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
再抗告人 廖清松 右再抗告人因與 羅秋男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三月六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三月八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