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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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79號、第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丞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㈠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97年7月7日以電話向被害人 黃寶珠 誆稱「你涉及洗錢案件,且銀行經理掏空你的帳戶,請你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臺北地方法院保管」云云,被害人黃寶珠信以為真,於同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原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陳泓丞即與同集團之另名成員 黃健強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以其中1人駕車及把風,另1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方式,共乘不詳車號之車輛,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被害人黃寶珠位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居處,由黃健強把風,被告陳泓丞持該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而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單」及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向被害人黃寶珠出示行使該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單」及「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虛偽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監管被害人黃寶珠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黃寶珠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害人黃寶珠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陳泓丞為法院人員,遂將150萬元交付被告陳泓丞,被告陳泓丞、黃健強得手後即駕車離去,並在某不詳賣場,將150萬元交付同集團上手,被告陳泓丞並分得1%即15萬元之詐騙得款;㈡詐騙集團某成員另於97年7月7日以電話向被害人 魏宏英 誆稱「你涉及洗錢案件,帳戶將遭凍結,若欲解凍,需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臺北地方法院監管,亦不得與他人談論本案」云云,被害人魏宏英不疑有詐,遂於97年7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新北市汐止區社后郵局提領300萬元,被告陳泓丞則依該集團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鈞哥 」成年男子之指示,持該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而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單」(已另案沒收),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搭載 曾嘉民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駕駛懸掛0000-FL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牌係曾嘉民向友人徐○瑄所借),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被害人魏宏英住處附近,被告陳泓丞獨自下車,化名「 楊黃緒 」向被害人魏宏英出示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單」,虛偽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監管魏宏英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魏宏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害人魏宏英因而陷於錯誤,以為被告陳泓丞係法院人員,遂將30
0萬元交付被告陳泓丞,被告陳泓丞得手後即搭乘曾嘉民所駕車輛離去;被害人魏宏英又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台新銀行汐止分行解約提領美金1萬2080.44元(當時約折合新臺幣36萬元),曾嘉民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載送被告陳泓丞前往上址,再由被告陳泓丞獨自向被害人魏宏英以相同方式,向被害人魏宏英詐取上述金額之美金,被告陳泓丞於得手後,搭乘曾嘉民所駕車輛離去。被害人魏宏英再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新北市汐止區社后郵局提領50萬元,被告陳泓丞則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被害人魏宏英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向被害人魏宏英詐取50萬元,前後向被害人魏宏英詐得約386萬元,被告陳泓丞於得手後即行逃逸,並分得約30萬元之詐騙得款。嗣警方調閱被害人魏宏英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另將被告陳泓丞向被害人魏宏英行使之前揭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單」所採得之指紋照片2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照片中之指紋,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卡檔案所存之被告陳泓丞左食指、左姆指指紋相符;警方另將被告陳泓丞向被害人黃寶珠行使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上所採得指紋照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照片中之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卡檔案所存之被告陳泓丞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因認被告陳泓丞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又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而被告雖自105年12月9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惟被告業於107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本案係於107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雲林地院檢察署107年6月27日 雲檢銘仁 106偵3979字第1079017816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另卷內並無其他資料足認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其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情形,是本院於本案對被告顯無管轄權,檢察官就本案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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