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9號110年度訴字第808號原告 劉秀卿 即主參加被告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蔡祥明 律師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即主參加被告法定代理人 朱樹真 主參加原告 林存棟
尹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張羽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成立事件(110年度訴字第719號),而主參加原告為請求確認會議決議成立,提起主參加訴訟(110年度訴字第808號),經本院命合併辯論,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主參加原告為龍揚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消極不為系爭區權會成立之抗辯,無從為訴訟參加而為輔助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因而提起主參加訴訟等情,堪認本訴訟就系爭區權會成立與否之結果,將侵害主參加原告依系爭區權會決議所能對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之權利,是主參加原告上開主張,尚堪採信。至原告抗辯主參加原告未對其為請求而非屬主參加訴訟云云,然主參加訴訟僅符合上開規定其一之要件即可,並非必對主參加被告皆有所請求始得提起主參加訴訟,是其抗辯並不可採原告提起本訴,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將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 黃昭治 變更為朱樹真等情,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12年1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並經朱樹真於112年6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訟部分:㈠原告主張:
原告為龍揚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龍揚庭大廈前於109年11月21日召開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當日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被告再訂於同年12月13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完成開會程序。詎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以續開未決議議題為由,公告於同年12月27日再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惟系爭區權會決議提案四內容為先前開會所無,已非屬同一議案。又系爭區權會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僅有58位,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比例僅29.15%,顯不符合系爭規約規定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比例之數額,系爭區權會之決議自屬不成立,然被告仍開會並做成數項決議,系爭決議效力至今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不成立。
㈡被告則以:系爭區權會是否成立,尊重法院決定。
二、主參加訴訟部分:㈠主參加原告等主張:
龍揚庭大廈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訂於109年11月21日召開,惟當日因會議人數不足無法舉行會議,而延期至109年12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完成第31屆管理委員之選舉,原擬就區權人提案議題為議決,然遭到部份區權人杯葛,而無法順利就議題為議決。會議主席即訴外人 劉秋生 只好將待議決議題改由主參加原告林存棟報告,並表示下次再討論議決。109年12月21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109年12月27日續開區權會,除提案(六)因改為報告案不議決外,將其餘所列議題繼續討論與議決。109年12月27日續開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為58人,區分所有權比例亦達5分之1以上,當日會議將應繼續討論及議決之議題議決完畢,且議決事項包括住戶管理規約之增修事項。109年12月29日,系爭大廈第30屆管委會即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送交各區分所有權人,該七日期間橫跨第30屆及第31屆管委會任期,而於第30屆管委會在任期間,管委會並無收到區分所有權人之書面反對意見,第31屆管委會亦從未提出超過半數區權人之書面反對意見,系爭區權會決議應屬合法有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區分所有權人亦應於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原告若訴請撤銷決議,亦已罹於時效。爰依上開規定及理由,並聲明:㈠確認龍揚庭大廈民國109年12月27日續開區權會會議決議為有效。㈡主參加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民國109年12月27日續開區權會決議內容,修訂住戶管理規約並印製提供各區權人。㈢主參加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民國109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完整紀錄與民國109年12月27日區權會續開議決紀錄送交主管機關報備。
㈡主參加被告等則各以:
⒈主參加被告劉秀卿則以:
龍揚庭大廈於109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程中,劉秋生從未提出未議決部分下次續開等語,主參加原告所提之會議紀錄所載「我們尚未議決部分下次續開」等文字顯與事實不符。又龍揚庭大廈曾於109年12月21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當日出席之委員為109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31屆新任委員,當日會議目的係選舉主任委員等職務,惟因新選任之31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0年1月1日開始,渠等根本不能就續開住戶大會為任何議決。且會議紀錄紀載由訴外人 廖淮廷 紀錄,然廖淮廷竟表示該次會議非其所記錄,會議內容不知悉等語,上開109年月21會議紀錄之真正亦令人質疑。更況管理委員會所為之任何決議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退萬步言,本件龍揚庭大廈109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已於109年12月13日召集完成,並有過半數以上住戶出席,無未獲致決議或出席、表決人數未達定額之情形。再由系爭會議109年12月18日開會通知可知,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召集系爭會議內容共有四項,其中第四項議案為先前開會通知上所無,此為新議案與上揭條文所載必須「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已然不符。縱認有於109年12月27日召開住戶大會之必要,也要循正常程序表決等語置辯。
⒉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以:同本訴訟抗辯。
三、當事人不爭執事項:㈠被告109年度主任委員為劉秋生,110年度主任委員為黃昭治。
㈡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區權會)。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3個月時效之規
定?㈡主參加原告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
第1項之規定?㈢原告及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㈣系爭區會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數額
是否符合係爭規約之約定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系爭區權會之決議是否成立?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3個月時效之規
定?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主參加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已經成立,原告僅能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等語,與上開說明不符,無從採信。至最高法院92年台上2517號民事判決意旨,旨在說明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區分所有權會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非屬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然不能據此推論縱有召集權人資格以外之程序事項違反法律規定,仍須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是主參加原告上開主張,已屬無據。
⒉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非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而係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不成立,自無本條之適用。是主參加原告主張原告提起本訴訟已罹於3個月時效,亦不可採。
㈡主參加原告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
第1項之規定?此爭點已於前述程序事項提及,於此不再贅述。
㈢原告及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供參)。查原告及主參加原告為龍揚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區權會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足認系爭區權會會議決議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及主參加原告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及主參加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及主參加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系爭區會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數額
是否符合係爭規約之約定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系爭區權會之決議是否成立?⒈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應依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91年之
規約為之,是應以過半數人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始能成立等語,惟按被告100年之規約第8條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第3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808號卷第187至209頁),與現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約定相同。又按被告91年之規約第3條第9款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808號第155至185頁),而依91年當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是依91年當時之規約亦有重新召集會議之適用,僅有出席人數上之差異。而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占總住戶數之29.15%(計算式:58÷199=29.15%,小數點以下三位數四捨五入),不論以91年規約之25%及100年規約之20%計算,均已達規約約定額數,是原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⒉次按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3分
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考量實務運作上,若因同條例第31條規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法定數額限制較高,造成不易開議或決議之情事,恐使公寓大廈公共事務無法運作,而另訂立重新召集會議及決議之法定標準,並就重新召集會議僅開議部分,公寓大廈之規約得自行規定出席人數。凡未能依第31條規定決議者,均有第32條重新開議規定之適用,未區分規約規定決議之種類,第32條重新開議規定為法定方式,是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依現行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供參)。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供參)。
⒊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不成立,業據其提出龍揚庭管委會
公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權會續開議決紀錄(見719號卷審訴卷第17至45頁)等件為證,惟主參加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成立,亦據其提出110年1月19日龍揚庭大廈第30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聲明書、110年8月5日高市府工建自第00000000000號函、龍揚庭大廈管理規約101年修訂版、龍揚庭大樓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109年12月13日龍揚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9年12月17日龍揚庭大廈公告、109年12月21日龍揚庭大廈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9年12月27日龍揚庭大廈續開區權會會議紀錄(見808號卷第21至25、31至104頁)等件為證,被告則辯稱由法院認定等語,是應由被告及主參加原告就系爭區權會成立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區權會會議記載:「今日出席人數,含委託書共計58人
已達法定開會人數以上,主席宣布正式開會。」,可知系爭區權會出席比例為29.15%,惟並未記載出席之人占區分所有權之比例,主參加原告既就系爭會議之成立負舉證責任,而未提出證據證明出席之人占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20%,自不能僅以主參加原告泛稱已達上開比例,即認系爭區權會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要件。
⑵又系爭區權會會議記載:「因為委託書由少數人操控與抗爭
會中無法議決,金投票方式討論採取折衷建議未來修改規約納入『增加郵寄投票』也能讓無法親自參加者亦可參與議決,經多數決同意後納入規約修訂。…其他所有議題也只好改為報告,請林委員繼續協助報告,但不議決」,可知系爭區權會就決議事項並未進行表決,是否得謂為「未獲致決議」,亦有可疑。申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實務運作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因規定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法定數額較高,有不易召開之情狀,是以此條放寬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等決議之程序限制而便於公寓大廈管理事務之議決,如自始即未進行決議,無從得知決議有何不能獲致決議之原因。況本件龍揚庭大廈109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出席人數已達規約約定額數,本應就提案單所提之議決事項為表決,卻因認有委託書由少數人操控與抗爭等情無法議決,然此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無法議決之正當理由。且倘認少數人操控而不能決議,則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亦應認由少數人操控而不計入,即有出席人數未達規約約定額數之風險,該會議一方面認不能決議,另一方面又認會議成立,顯有矛盾。從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修法意旨,自不能認該區分所有權會議有「未獲致決議」之情事。故系爭區權會既未有未獲致決議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人數未達法定額數之情形,自不能僅以過20%之人數重新召集,而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以過半數人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為決議,則系爭區權會決議即因不符法定要件而不成立。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
⑶再者,縱認系爭區權會係屬重新召集,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
應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此乃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之成立要件。主參加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將上開會議紀錄送達予區分所有權人,僅泛稱已為送達而無區分所有權人表示不同意云云,亦無從採信。是系爭區權會有未踐行送達會議紀錄之情事,而不能認系爭區權會已為成立。
⑷末者,系爭區權會究應適用被告91年或100年之規約,僅就送
達會議記錄部分有所差異,惟91年之規約既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重新召集會議之規定,可認其規約意旨乃遵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因重新召集會議以少數人決定大樓管理事務而影響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特殊性,送達會議記錄乃屬正當法律程序而為必要之成立要件,不得因規約約定免除送達義務,是系爭區權會既於修法後之109年作成,無論依91年或100年之規約,對上開就系爭區權會不成立之論斷皆無影響,附此敘明。
⒋系爭區權會既不成立,則主參加原告請求被告修訂住戶規約
並印製提供各區權人,及將系爭區權會議決紀錄送交主管機關報備,即屬無據。又主參加原告並未證明龍揚庭大廈109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記錄有何不完整之處,亦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況主參加原告本即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請求閱覽或影印區分所有權會議完整紀錄之權利,難認有無法舉證之事由,是原告上開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主參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有效,及被告應依系爭區權會決議修訂住戶管理規約並印製提供各區權人,暨被告應將109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完整紀錄與系爭區權會議決紀錄送交主管機關報備,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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