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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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61號聲請人 劉炳煌 相對人 劉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721),不得為移轉、出租、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訴外人 劉森添 為兄弟姊妹,緣兩造父親 劉有福 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死亡,繼承人協議將其所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21,下稱系爭土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並於103年7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聲請人於110年3月清查財產時,始發現系爭土地由擔任地政士之劉森添代辦贈與稅申報,而於103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20000分之721(下稱系爭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配偶 劉吳麗君 名下,再於同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然聲請人與劉吳麗君及相對人彼此之間均無贈與真意,就系爭持分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聲請人前委請律師發函及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及劉吳麗君返還系爭持分所有權,然該二人均拒絕返還,恐要處分系爭持分,倘經其設定高額抵押,將使聲請人蒙受巨大不利益,更使系爭持分處於隨時遭處分之不安定狀態,若未及時禁止其處分系爭持分,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假處分經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持分,然聲請人前委任之代理人卻擅持聲請人印章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且聲請撤銷假處分。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命相對人就系爭持分不得為移轉、出租、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是苟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定先例要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實體上之確定終局判決者而言,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並未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為審認,應無準用或類推適用判決程序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7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劉有福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6月30日高少家美103司 繼司志 字第2170號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錄音光碟暨譯文、碩恩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審訴字第42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系爭持分現以相對人為登記名義人,兩造就系爭持分所有權歸屬既有爭執,相對人亦於本案訴訟中提出答辯狀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起訴,可認相對人並無移轉系爭持分所有權之意。本院衡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本具有瞬息萬變之特性,系爭持分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對之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一旦相對人將系爭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善意第三人名下,聲請人即難以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持分之所有權,而有日後即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持分於本案裁判確定前,移轉、出租、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出售或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況下,通常得以該不動產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之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而系爭持分標的價額為1,385,927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4835元×1548㎡×應有部分721/2000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屬得上訴至第二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本案訴訟繁雜程度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等情形,依前開不動產價額及法定利息年利率5%,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持分之利息損失,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4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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