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昀霖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昀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昀霖於民國112年2月24日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見 劉冠廷 所有之Airpodspro(含充電盒)1組(下稱本案耳機,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掉落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旁而一時脫離其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耳機拾起後逕行離去侵占入己。 嗣劉冠廷 發覺遺失,報警處理並藉手機定位搜尋本案耳機位置,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昀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地點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品,未循法定途徑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遺失物價值7,000元,然該物品已經警查扣後返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拾得之本案耳機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