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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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志勇於105年8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4年3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再於10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志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被告林志勇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8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8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4年3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176號、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5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為下午3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華麗飯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4月27日上午5時10分許,因林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53巷口,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查,經林志勇及車上乘客 邱淑貞 同意受搜索,並當場查扣邱淑貞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1.63公克、總淨重:0.93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總毛重:6.49公克、總淨重:5.39
公克)、摻有大麻管子1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13公克、淨重:0.93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另案偵辦中)。經警採集林志勇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勇於警詢之供│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述│非他命之事實。│├──┼──────────┼────────────┤│2│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藥股份有限公司105│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年5月10日濫用藥物│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檢驗報告(尿檢體編│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號:000000)0份│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表、矯正簡表各1份。│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檢察官葉惠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