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上訴人 黃崇盛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上訴人京畿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永澄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京畿工業有限公司所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崇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黃崇盛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黃崇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崇盛(下稱黃崇盛)起訴主張:伊為坐落
桃園市○○區○路段762(權利範圍1/2)、763(權利範圍1/2)、897(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系爭762地號土地、系爭763地號土地、系爭8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京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畿公司)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762地號土地3395.59平方公尺、系爭763地號土地1705.74平方公尺以及系爭897地號土地全部,於其上興建廠房,伊因無法利用上開土地而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京畿公司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台幣(下同)115萬263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及自本件起訴日即103年8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3萬526元(計算式:91409+47505+91612=230526)等語【原審判命京畿公司應就系爭897地號土地部分給付黃崇盛36萬6450元及自103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897地號土地予黃崇盛之日止,按年給付7萬329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駁回其餘之訴,京畿公司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黃崇盛就其系爭897地號土地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就系爭762、763地號土地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京畿公司應再給付黃崇盛69萬4570元及自103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762、763地號土地予黃崇盛之日止,按年給付黃崇盛13萬8914元。就京畿公司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京畿公司則以:系爭762、76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依序為:
桃園市○○區○○里段○路○○段○○○○○○○○○○○號)係黃崇盛繼承自訴外人即其母親 黃玉綉 ,而黃玉綉亦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永澄配偶,黃玉綉前已同意伊公司無償使用上開2筆土地,而於77年5月26日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伊公司遂於該2筆土地興建廠房,黃玉綉過世後,黃崇盛與訴外人 黃崇煌 繼承取得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黃崇盛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伊公司自非無權佔用系爭762、7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62(0)、763(2)部分;又系爭897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桃園市○○區○○里段○路○○段○○○○○○號)則係黃崇盛於77年間受贈自訴外人即黃崇盛祖父 黃阿木 ,而伊公司曾於84年間在該土地上興建廠房,並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斯時黃崇盛為伊公司負責人,且黃崇盛於另案訴訟亦陳稱其當時參與廠房起造工程,可知黃崇盛當時已同意將系爭897地號土地提供伊公司使用等語,資為抗辯,就黃崇盛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京畿公司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黃崇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黃崇盛主張其於93年4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取得系爭762、76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於77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897地號土地所有權,而京畿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路○段○○號、19號廠房占用系爭76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62(0)部分、面積3395.59平方公尺、系爭76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63(2)部分、面積1705.74平方公尺,系爭897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94.88平方公尺,該公司已將該廠房出租於訴外人昱達電子有限公司、百德門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系爭897地號土地登記簿、租約為證(原審卷第9-10頁、第12-15頁、第30頁及反面、第38-45頁、第155-157頁,本院卷第41-43頁),並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會同原審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頁、第69頁),且京畿公司未予爭執,堪信為真。
黃崇盛主張京畿公司所有之上開廠房,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前開
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京畿公司雖不爭執其廠房占用上開土地,惟否認無權占用,並以前開情事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㈠京畿公司是否有權占用系爭762、7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62(0)、763(2)部分土地?㈡京畿公司是否有權占用系爭897地號土地?茲析述如下:
㈠京畿公司是否無權占用系爭762、7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762(0)、763(2)部分土地?⒈經查,系爭76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桃園市○○區○○里
段○路○○段00000地號),系爭76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桃園市○○區○○里段○路○○段○○○○○號),原為黃玉綉所有,黃玉綉於77年5月26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記載:「土地座落中壢市○○里段○路○○段91-4、91-14、91-20、91-21等地號土地茲因京畿工業有限公司在該土地上興建永久式廠房經本人完全同意無償建廠房使用特立本同意書為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黃崇盛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同意書可稽(原審卷第9-10頁、第95頁、第144頁);又依系爭762、7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審卷第9-10頁),黃崇盛及黃崇煌於93年4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2;是京畿公司指稱黃玉綉生前將其所有之系爭
762、763地號土地無償借予該公司興建廠房,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故該公司係基於其與黃玉綉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762、7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62(0)、763(2)部分土地,黃玉綉於82年間過世後,黃崇盛、黃崇煌為其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762、76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同時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該公司廠房自得繼續依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使用前開土地,堪以採信。
⒉黃崇盛雖辯稱黃玉綉當時係因其為京畿公司法定代理人,始出
具系爭同意書,其真意應為於其擔任京畿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該公司可無償使用系爭762、763地號土地,若公司經營權易手,黃玉綉自無可能讓該公司繼續使用該2筆土地之理云云,惟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已難遽認黃玉綉當時係因擔任京畿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故,始出具該同意書,且該同意書記載:「...京畿工業有限公司在該土地上興建永久式廠房...」,堪認黃玉綉出具系爭同意書時,已預設京畿公司所興建之廠房係以永久存在為目的,而該廠房既以系爭762、763地號土地為基地,衡情自亦將持續、永久性地佔用該2筆土地,難認黃玉綉僅同意京畿公司於其擔任京畿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得無償使用該2筆土地,黃崇盛前開所辯,即非可信。
⒊黃崇盛另稱系爭762、763地號土地上搭建廠房為鐵皮屋,依據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使用年限為15-20年,亦即該廠房迄今早已超過使用年限,應認借貸使用目的已經完成,然京畿公司仍繼續使用該2筆土地,出租廠房獲利,卻由黃崇盛負擔該土地稅捐,顯失其平,惟查,上開廠房既仍出租予昱達電子有限公司、百德門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可見該廠房顯非不堪使用,而該廠房即有繼續使用系爭762、763地號土地為基地之必要,尚難認該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已經完畢。又京畿公司係基於借貸關係使用上開土地,與黃崇盛負擔稅捐誠屬二事,亦難遽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⒋黃崇盛又稱黃玉綉當時出具系爭同意書,係由京畿公司得於系
爭762、763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進行生產,現該公司違反約定將廠房出租收取租金,借貸該2筆土地之目的已消失,黃崇盛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前段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京畿公司主張黃玉綉過世後,該使用借貸關係經繼承存在於京畿公司與黃崇盛、黃崇煌間,此為黃崇盛所不爭執,並自承黃崇煌並無終止該契約之意思(原審卷第131頁及反面),是黃崇盛既然未得黃崇煌同意,自無從單獨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⒌黃崇盛復稱系爭同意書係於77年5月26日書立,故京畿公司於
77年之後興建之廠房仍屬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77年12月18日、76年9月30日之空照圖2張為據(原審卷第120-121頁),惟稽之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黃玉綉係同意將系爭762、763地號土地全部,連同附近其餘2筆土地,一併無償提供京畿公司興建廠房使用,黃崇盛未能證明該同意書僅限於77年底以前所興建者,黃崇盛上開所辯亦難謂有據。
⒍綜上,系爭762、76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黃玉綉已同意京畿公
司無償使用該2筆土地興建廠房,雙方因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黃崇盛於黃玉綉過世後為其繼承人,繼承取得該2筆土地及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出借人地位,京畿公司主張其係本於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該2筆土地,自屬有據,黃崇盛主張京畿公司無權占用系爭762、7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62
(0)部分、面積3395.5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763(2)部分、面積1705.74平方公尺土地,尚非可採。
㈡京畿公司是否無權占用系爭897地號土地?⒈經查,京畿公司曾於84年間在系爭897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
且黃崇盛亦未爭執其當時為京畿公司負責人(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該公司當時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取得該廠房使用執照,此有桃中市工都使字第0048號使用執照可稽(原審卷第65頁);又京畿公司為申請興建該廠房之建造執照,就使用系爭897地號土地為廠房基地部分,曾提出由地主黃崇盛名義簽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該同意書記載:「茲有京畿工業有限公司...,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壹層鋼架造建築物壹棟,業經黃崇盛...完成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此亦有黃崇盛不爭執真正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可稽(原審卷第141頁)。
⒉依黃崇盛自陳其為00年0月出生,於84年間年紀已達26歲,復
擔任京畿公司負責人,又參與廠房起造監工事務(本院卷第62頁反面),衡諸常情,實難認其就公司廠房係搭建於其所有之土地,得諉為不知,且自84年間起迄至於103年8月間提起本件訴訟,長達近20年,猶仍不知,亦有違常情。黃崇盛雖稱因自黃玉綉繼承百餘筆土地,故不知89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惟897地號土地並非黃崇盛繼承自黃玉綉,而係受贈自其祖父黃阿木,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54-157頁),且黃崇盛亦稱其知悉家族所有之土地集中在同個區域,其中有一筆土地係黃阿木贈與伊,復稱其當時誤信廖永澄所言,897地號土地為京畿公司名下土地,惟京畿公司已否認廖永澄當時曾告知黃崇盛,該土地為京畿公司所有,而黃崇盛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即難認其辯稱誤信廖永澄告知伊系爭897地號土地為京畿公司所有為可信,且黃崇盛既知其祖父贈與之土地位於同一區域近20年之久,倘其未同意供京畿公司使用,焉有不查明其土地占用之理?至黃崇盛雖稱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非其親簽用印,該枚印章係放在父親廖永澄處(本院卷第62頁),印章京畿公司亦陳稱該印章係由京畿公司、廖永澄保管(本院卷第36頁),惟黃崇盛既為京畿公司法定代理人,卻將其印章交由公司或參與公司經營之廖永澄保管,復自承係因長期尊重父親廖永澄之故,而該使用同意書又係為京畿公司申請廠房建造執照所出具,可徵該廠房如順利興建完成,供京畿公司營運之用,實與黃崇盛本身利益相符,綜合上情,堪認黃崇盛縱未親自於該同意書簽名用印,然該同意書所載內容應與其本意無違,尚難遽認黃崇盛不知且未同意京畿公司使用該土地興建廠房。
綜上,黃崇盛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京畿公司就系爭
762、763地號土地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就系爭897地號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其中京畿公司佔用系爭897地號土地部分,判命京畿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36萬6450元及自103年8月12日起至該公司返還該897地號土地為止,按年給付7萬3290元部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京畿公司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黃崇盛其餘請求京畿公司就系爭762、763地號土地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原判決為黃崇盛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黃崇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黃崇盛之上訴為無理由,京畿公司之上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部倫法官匡偉附表一┌───────────┬────────┬─────────┬──────┬──────────────────────┬───────────────┐│土地坐落(桃園市中壢區│遭占用之面積│申報地價│黃崇盛應有部│每年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年共計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大路段)│││分││額│├───────────┼────────┼─────────┼──────┼──────────────────────┼───────────────┤│762地號│3395.59平方公尺│538.4元/平方公尺│1/2│3395.59平方公尺×538.4元×1/2×10%=│(91,409元+47,505元+91,612元)││││││91,409元│×5年=1,152,630元│├───────────┼────────┼─────────┼──────┼──────────────────────┤││763地號│1705.74平方公尺│557元/平方公尺│1/2│1705.74平方公尺×557元×1/2×10%=47,505│││││││元││├───────────┼────────┼─────────┼──────┼──────────────────────┤││897地號│394.88平方公尺│2,320元/平方公尺│1/1│394.88平方公尺×2,320元×10%=91,612元│││││││││└───────────┴────────┴─────────┴──────┴──────────────────────┴───────────────┘附表二┌───────────┬────────┬─────────┬──────┬──────────────────────┬───────────────┐│土地坐落(桃園市中壢區│遭占用之面積│申報地價│黃崇盛應有部│每年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起訴前5年共計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大路段)│││分││得利金額│├───────────┼────────┼─────────┼──────┼──────────────────────┼───────────────┤│897地號│394.88平方公尺│2,320元/平方公尺│1/1│394.88平方公尺×2,320元×8%=73,290元│73,290元×5年=366,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