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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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台灣易普索市場調查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合平
訴訟代理人 黃麗如
訴訟代理人 李倩瑜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 律師
被 告 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複代理人 余閔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價金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市場調查研究,雙方訂立「數位頻道收
視消費意願調查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勞務契約),已
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原告亦依契約之約定投入人力、物
力執行契約內容,並已完成市場調查研究,而雙方交易過
程事件時間表詳如附表所示。然而自民國102年7月22日後
,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絡,皆未聯繫上,致無法與被告商討
受領已完成之市場調查研究報告事宜,且被告迄未給付系
爭勞務契約之任何款項,累計未付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28萬元。據此可知,兩造既已成立系爭勞務契約,原告
復已依約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勞務契約之電話訪問調查,雖
被告拒絕受領電話訪問調查結果報告,原告仍得依民法49
0條有關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受領系爭勞務契約之電話
訪問調查結果報告,並請求給付勞務價金28萬元。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之電子郵件系統為委外處理,即由原告向訴外人艾
圖斯資訊社支付費用,而使用該社所建置維護之電子郵
件信箱資訊系統,原告公司之職員在使用該電子郵件資
訊系統時,一旦電子郵件發送或接收後,使用者只能讀
取該電子郵件,無法對電子郵件的內容做任何增、刪、
修改。且每個註冊用戶均對應一個電子信箱,註冊用戶
之所有電子郵件資料及個人資料在網絡服務提供商(IS
P)處均有備份,若經比對註冊用戶之電子郵件資料及
個人資料與網絡服務提供商(ISP)的備份一致,則可
證明該電子郵件內容未經更改。
2由卷附原證8中之三封關鍵電子郵件(發送或接收日期
分別為2013年(指西元,下同)7月8日5:51PM、2013年
7月19日12:01PM、2013年7月19日4:21PM),可證明被
告與原告已就系爭勞務契約達成合意,而經原告將此三
封電子郵件送交艾圖斯資訊社,再與網絡服務提供商(
ISP)之備份資料比對,結果可知其內容與備份電子郵
件之內容一致,並未經任何增、刪、修改,此亦有艾圖
斯資訊社所出具之聲明書可資為證。
3由上開三封關鍵之電子郵件,更可證被告至遲已於102
年7月19日,就原告所提系爭勞務契約之要約為承諾,
雙方就系爭勞務契約已達成合意,該契約即已成立,而
原告已依約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勞務契約之電話訪問調查
,雖被告拒絕受領調查結果報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勞務契約約定之價金28萬元。
4被告雖辯稱與原告洽談之邢先生及 林輔郁 協理二人均非
其公司員工,不能代表被告,惟從原告與林輔郁協理交
涉之過程,可知係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市場調查研究,且
林輔郁協理又把洽談事件交由被告公司之 吳俊儀 (英文
名MosesGoh)經理接手處理,處理過程中又提出要約
,要求原告將價金降至33萬元,原告則承諾降為28萬元
。故被告自不能因為林輔郁協理非其公司員工而否認系
爭勞務契約之成立。
5另由卷附原證8被告吳俊儀經理於2013年7月19日4:21PM
所發電子郵件,可知其已表明「合約我們董事長已經用
印完成」,而被告既為股票上市公司,用印應有一定內
部控管流程,不可能董事長尚未用印而由下屬私自代表
公司對外表示意見。
6至於被告所辯發票沖銷部分,係因被告後來要求降價,
價格已有變動,才會有發票沖銷問題,且發票部分只是
契約履行的細節,被告自不得以發票沖銷有問題而撤銷
契約上之用印。
7再者,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勞務契約為非典型之承攬或委
任契約,原告仍依雙方洽談之系爭勞務契約為本件請求
權之基礎。
8關於原告所作之調查研究報告,其本身分為二個階段,
第一階段係於102年4月8日至5月13日完成電話訪問內容
的蒐集,而蒐集來的內容要以何種方式作資料統計,則
屬於後面階段的問題,原告已完成二階段的調查報告,
被告所辯原告尚未完成調查報告乙節,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市場調查研究,雙方訂立系
爭勞務契約,該契約已於102年4月18日成立,原告已完成
市場調查研究,雖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價金28萬元等情。惟查:原告
表示援引民法第490條規定作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似亦
認為其所提出之卷附原證3市場調查研究服務合約書尚未
成立生效,否則何以不依契約條款為請求?且原告嗣於10
3年5月27日審理時又稱「以雙方洽談的合約為請求權基礎
」,其後於103年7月8日審理時再稱「系爭合約並非典型
承攬或是委任契約」,系爭勞務契約既非典型承攬契約,
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0條規定為請求,顯自相矛盾!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實屬不明,倘原告主張基
於雙方洽談的合約為請求權基礎,則原告自應說明依據兩
造契約何項條款及內容為主張,不應略過契約直接適用民
法第490條規定為主張;又倘原告係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為
主張,則原告顯然認為其所提出之卷附原證3合約書尚未
成立,原告豈能本於承攬契約規定要求被告給付報酬?
(二)再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18日已成立系爭勞務契約
,並執卷附原證3之市場調查研究服務合約(102年4月24
日版本)為主張,實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18日成立勞務契約,係執原告
公司人員與訴外人邢先生之簡訊紀錄為憑,然原告所提
及之「邢先生」,非被告公司之職員,據悉其為被告關
係企業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其於本案僅
係居中介紹原告與被告認識之人,並無代理被告決定締
結或簽訂合約之權利,此參諸原告所提卷附原證8被告
公司吳俊儀經理曾於2013年7月4日11:02AM以電子郵件
中敘及「原本本專案已暫緩並另尋廠商商談議價中,經
邢顧問遊說後,董事長決定還是再給你們一次機會」等
語可稽,是原告執其與訴外人邢先生之簡訊主張兩造間
已成立勞務契約,自非可採。
2另參諸原告所提卷附原證4其公司職員KyleChang於201
3年4月30日8:38PMemail與林輔郁之電子郵件內容,可
知雙方尚就合約內容溝通修改相關事宜,原告豈可能於
102年4月18日即與被告達成合意成立勞務契約?(林輔
郁亦非被告公司人員,係被告關係企業台灣智慧光網股
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3再依原告所提卷附原證4其公司職員KyleChang於2013
年5月6日下午6:54email與林輔郁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
「另外,想像(應為\"向\"之誤)您請教一下,先前修改
過的合約書貴公司是否有任何答覆」等語,亦可知原告
於102年5月6日尚在詢問合約修改是否同意,豈可能於1
02年4月18日即與被告達成合意成立勞務契約?
4又參諸原告所提卷附原證5其公司職員Seresa於2013年5
月7日下午12:08email內容,可知其尚就合約價金為修
改磋商,且詢問林輔郁「如果您同意,我們會以附檔先
行用印二份後寄給您」等語,是以於原告102年5月初尚
在磋商價金,豈可能於102年4月18日即與被告達成合意
成立勞務契約?
5再參諸原告所提卷附原證6林輔郁於2013年5月7日3:15P
M之email內容表示「目前老闆仍在外部開會中,待他回
至辦公室與他確認後,後會您說明,不過煩請就上述項
目之費用考慮先行回覆我,以利向老闆說明」等語(詳
原證6page5)、於2013年5月13日5:27PM之email內容
提及「邢顧問將會與您聯繫討論有關費用的問題」等語
,及原告公司職員KyleChang於2013年5月16日10:23AM
之email內容提及「5/24需提交報告,以此期間往回推
,我們需於今天完成議價,如此我方方可如期在5/24提
交報告」等語,足證於102年5月中兩造尚未完成議價,
豈可能如原告所稱於102年4月18日即與被告達成合意成
立勞務契約?
6再參諸原告所提卷附原證7其公司職員Seresa於2013年5
月31日上午11:18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公司
於該日尚在提出報價單階段,又豈可能於102年4月18日
與被告達成合意成立契約?
7又被告係於102年5月底始由公司之吳俊儀經理與原告接
洽磋商契約,原告則於102年5月31日向吳俊儀經理提出
報價單報價,且於102年7月8日尚在修改報價書而提出
與被告(詳被告於103年8月12日庭呈之報價書);參以
被告吳俊儀經理接手後,雙方往來郵件數量甚多,被告
無法確認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內容是否經增刪或修改。是
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於102年4月18日成立系爭勞務契約
,自無理由。
(三)又原告寄送予被告102年7月8日版本之市場調查研究服務
合約(詳被告於103年8月12日庭呈,下稱系爭市調合約)
後,被告並未將該合約寄送予原告,所為承諾尚未到達原
告,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市調合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達成合致
,契約即未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契約,並非可採
,亦說明如下:
1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
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寄送予被告
之系爭市調合約,被告迄今尚未寄予原告,自難認被告
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業已達到原告而發生效力,從而,
難認兩造間之契約業已成立。
2另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就該契約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所憑依
據,僅係卷附原證8之吳俊儀經理(Moses)於2013年7月
19日4:21PM所發email提及「合約我們董事長已經用印
完成,但是現在也快接近下班時間了,所以我星期一早
上快遞過去」等語。惟此部分乃吳俊儀經理原本認為被
告董事長應會同意簽約,用印程序應可順利完成,且在
原告催促多次下,始於未實際拿到被告董事長核准後之
合約之情況下,自行揣測上意所回覆者,其後因原告聯
繫人員於102年7月19日所發電子郵件中表示希望被告配
合沖銷4月份發票,經被告吳俊儀經理提送簽呈請被告
相關部門及董事長表示意見後,被告董事長即批示「一
、合約未成立前,廠商就已開立發票於法不合。二、取
消用印。」(詳被告103年8月12日庭呈簽呈單),是系
市調合約業已取消用印,原告僅執上開吳俊儀經理自行
揣測上意答覆之內容,主張兩造間之合約業已簽字成立
,不足採信。
3且查,被告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應由被告法定代理人
對外為之,故應以被告將合約書寄送予原告,到達原告
時始發生效力,自不因被告公司人員私下揣測或告知完
成用印,即發生被告承諾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服務合約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自非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兩造已就卷附原證3之市場調查研究服務合約
(指系爭勞務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意。然經與原告寄送
予被告之系爭市調合約比對,二份契約內容並不全然相符
,且二份契約所附附件即「數位頻道收視消費意願調查報
價書」亦不相符,足見兩造就卷附原3三之合約書及報價
書均未達成合意,茲整理不符部分如下:
1系爭勞務契約開頭內容記載:「於102年4月24日共同簽
署」,然原告寄送予被告之系爭市調合約開頭內容記載
:「於102年7月8日共同簽署」,兩者簽署日期不同,
顯見原告已無受系爭勞務契約拘束之意。
2系爭勞務契約第4條a)付款約定與寄送予被告之系爭市
調合約第4條a)付款約定不同,顯見兩造就付款方式亦
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3再者,系爭勞務契約第12條b)約定為寄送予被告之系爭
市調合約所無,又第22條所約定之管轄語言,系爭勞務
契約為英文,寄送予被告之系爭市調合約為中文。
4另系爭勞務契約之附件即「數位頻道收視消費意願調查
報價書」與寄送予被告系爭市調合約之附件即「數位頻
道收視消費意願調查報價書」,二者關於「專案時程」
、「專案費用」、「付款方式」等內容亦均不相同,足
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18日已成立系爭勞務契約,
顯非可採。
(五)再退萬萬步言,倘鈞院認為兩造間契約業已成立,惟查:
1如認原告依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為可採,然參諸民
法第505條:「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規定,則
原告需於交付工作後方能請求,然本案原告迄未交付市
場調查研究報告予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
屬無據,雖原告於103年7月8日審理時陳稱「原告現在
同意於訴訟中交付調查報告的結果給被告,請被告訂定
受領的日期及方式」等語,但參諸原告寄送予被告之系
爭市調合約附件即「數位頻道收消費意願調查報價書」
第5頁記載專案時程包括「研究報告架構討論及確認」
及「研究報告撰寫」,而研究報告撰寫執行日期為「客
戶確認報告架構後8個工作天」,可知原告於研究報告
撰寫前需與被告就研究報告架構進行討論並經被告確認
無誤後,方得進行撰寫,惟兩造尚未簽訂契約,且於本
案訴訟前原告亦未曾就研究報告之架構與被告進行討論
及確認,此觀被告吳俊儀經理於102年7月22日尚於電子
郵件中向原告人員表示「收到合約後,是否可以先把
SOW先mail給我?否則我也根本無從得知你們要進行的
項目為何,確定SOW要進行項目是正確的之後再繼續完
成報告…」等語,亦可證明。是以原告於訴訟中自行製
作未經被告確認架構及內容方式之研究報告即要求被告
受領,如此豈非強逼被告必須受領原告任意製作之研究
報告?則其要求被告受領自無理由,在原告未交付工作
之情況下,自難認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係屬有據。
2又如認原告依據系爭勞務契約為請求係屬可採,然參諸
原告所提系爭勞務契約附件最末頁記載:「在研究專案
確認並經雙方簽字後,客戶若欲取消此項研究專案,則
所有已發生之費用將由客戶負責支付」等語,則於被告
與原告簽字後之情況下,被告尚有取消研究專案之權利
,基於舉重明輕之原則,被告於尚未簽字之情況下,自
亦應有取消研究專案之權利,況且,於兩造簽字後,被
告如取消研究專案,原告僅得請求因進行研究所發生之
費用,然本案被告根本尚未與原告簽字,原告竟請求被
告給付全額報酬,顯然有輕重失衡之情事;且參諸原告
公司職員於102年6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吳俊儀經理
表示付款方式為:「第一期款:於專案合約簽訂後,支
付研究總費用之10%。第二期款:於訪問調查完成後,
支付研究總費用之20%。第三期款:於研究報告提交後
,支付研究總費用之50%。第四期款:於研究報告驗收
後,支付研究總費用之20%」,然原告迄今未與被告簽
訂契約,且原告是否確有完成訪問調查工作,亦未見原
告具體舉證,加以原告根本未提交研究報告予被告,更
遑論業經被告驗收完成,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全額之報
酬28萬元,顯非有據。
3另原告主張現今欲交付被告之調查報告係於4月8日至5
月13日完成云云,惟參諸原告人員Seresa於102年7月19
日電子郵件中尚提及「我們收到合約後,是否即可依原
訂之計畫,繼續完成研究報告呢?或是有任何變化,需
要我們在報告編寫時需留意的呢?」等語,顯見於102
年7月19日時原告並未完成研究報告,是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所稱欲交付被告之報告,應係臨訟製作而來。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進行市場調查研究,雙方訂立系爭勞務
契約,已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原告亦依契約之約定投入人
力、物力執行契約內容,並已完成市場調查研究,而雙方交
易過程事件時間表詳如附表所示。然而自102年7月22日後,
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絡,皆未聯繫上,致無法與被告商討受領
已完成之市場調查研究報告事宜,且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勞務
契約之任何款項,累計未付款金額達28萬元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卷附原證1(刑先生與原告公司Seresa簡訊往來紀錄影
本1份)、原證2(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勞務契約報價單之電
子郵件影本1份)、原證3(原告向被告寄送系爭勞務契約之
電子郵件影本1份)、原證4(原告向被告報告至102/5/6止
已完成的電訪進度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原證5(原告同意
將價金由原先約定之35萬元,更改為33萬元之電子郵件影本
1份)、原證6(原告向林輔郁協理報告已完成電話訪問調查
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原證7(林輔郁協理告知原告後續由
被告公司吳俊儀經理接手連絡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及原證8
(被告公司吳俊儀經理〔英文名:MosesGoh〕告知被告公司
董事長已在系爭勞務契約之合約書〔更改價金為28萬元〕上
用印完成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等為證,惟被告則否認兩造
已成立系爭勞務契約,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
根本爭點厥為:兩造是否已成立系爭勞務契約?如已成立,
再審究原告是否已完成市場調查研究報告,並交付被告,但
被告拒絕受領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經查:
(一)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茲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
契約之要素而言,此於承攬契約之情形,係指一定之工作
及報酬兩者,於委任契約之情形係指處理之事務,當事人
就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至於承攬工作
之品質、完成工作之期限、給付報酬之方式、受任人之權
限、何時報告委任事務理之狀況等,則屬於偶素非必要之
點,此項非必要之偶素,若未經表示,推定其契約成立,
但契約當事人對偶素視為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其意思表
示不一致時,其契約仍不成立。本件原告主兩造間成立契
約性質為非典型之承攬或委任,自應檢視兩造是否就契約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或對於非必要之點經表示後,亦意
思一致,以判斷契約是否成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勞務契約之依據為上開卷附
原證1至8之證物。惟被告已否認於102年5月底前出面與原
告洽商契約事宜之邢先生及林輔郁協理二人為其公司人員
,原告復未舉證該二人確係被告公司人員或該二人已將洽
商結果轉請被告確認同意,則原告於所提涉及與邢先生、
林輔郁二人接洽之證物,即不能作為認定兩造是否成立系
爭勞務契約之憑據,尤其如卷附原證3之數位頻道收消費
意願調查報價書、市場調查研究服務合約係原告公司人員
於2013年4月18日下午9:24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邢先生者,
原告並未舉證邢先生收受後業經被告蓋用公司印章或其他
方式同意其內容,更自不得據此認定兩造已成立系爭勞務
契約。
(三)另被告自承係於102年5月底始由公司之吳俊儀經理與原告
接洽磋商契約事宜,則原告所提此後與吳俊儀接洽有關之
證物,當可作為認定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勞務契之憑據,而
此等憑據皆係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其中原告最初與被告
公司吳俊儀接洽之電子郵件為於2013年5月31日11:18AM所
寄發,內容在寄送修改後之「數位頻道收消費意願調查報
價書」及「市場調查研究服務合約」,嗣雙方持續就該報
價書及服務合約內容作修正,包括付款方式、延遲付款之
利息(含利率)計算方式等,直至2013年7月8日5:51PM原
告始將修改後並用印之「數位頻道收消費意願調查報價書
」及「市場調查研究服務合約」寄送予被告公司之吳俊儀
經理,後原告公司人員再於同年月19日詢問被告公司用印
情形,此有卷附原證8之2013年5月31日11:18AM、2013年6
月10日12:06PM、2013年6月18日3:30PM、2013年6月21日3
:59PM、2013年6月21日5:37PM、2013年7月4日11:02AM、2
013年7月4日5:55PM、2013年7月5日11:02AM、2013年7月5
日1:19PM、2013年7月8日4:15PM、2013年7月8日4:34PM、
2013年7月8日5:51PM、2013年7月19日12:01PM寄發之電子
郵件13件在卷可憑,而觀原告所提出之「數位頻道收消費
意願調查報價書」及「市場調查研究服務合約」,可知其
內容非屬簡單或單純,約定條款為數亦不少,顯難由兩造
於上開電子郵件中一一討論而確定,且原告既已將契約內
容載於書面,該書面並留有被告公司用印欄位,再寄送予
被告,應認契約內容係由原告所擬定(含必要之要及非必
之點)並為要約,須待被告用印同意為承諾後再寄還於原
告,使承諾之意思表示達到原告,兩造間之契約始能認為
成立。
(四)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寄送被告「數位頻道
收消費意願調查報價書」及「市場調查研究服務合約」後
,被告雖已用印,並由被告公司吳俊儀經理於2013年7月
19日4:21PM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公司人員稱「合約我們董
事長已經用印完成,但是現在也快接近下班時間了,所以
我星期一早上快遞過去」等語,此有卷附原證8中之該件
電子郵件可稽,惟上開報價書及合約在未寄還原告前,原
告人員復於2013年7月19日6:38PM以電子郵件中表示希望
被告配合開立一張折讓單,沖銷4月份的發票金額,此有
卷附原證8中之該件電子郵件可憑,原告顯又改變契約之
內容,被告公司吳俊儀經理即於同年7月23日以簽呈單呈
請被告相關部門及董事長表示意見,被告董事長即批示「
一、合約未成立前,廠商就已開立發票於法不合。二、取
消用印。」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市調合約及簽呈單為證,
足見被告所為承諾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在非對話下,未達
到原告前,業經被告撤回而失效。
(五)從而,難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勞務契約,業經兩造意思表示
一致而成立,其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價金(應為報酬),尚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達成一致
,契約即未成立,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該契約,並依民
法第490條有關承攬(另亦依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勞務價金(報酬)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