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巧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巧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巧靜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第96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至(2)之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1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1年6月28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所示之刑,於102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適因經警臨檢盤查時發現為毒品通緝人口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7時至警局接受詢問時,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被告即於同年月29日警詢中主動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且依卷內證據,並無警方於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涉嫌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兼衡被告先前之工作為拍照紀錄自來水公司接水管進度之工作,平均每個月薪資約有新臺幣20,000元,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三個小孩,須扶養照顧尚在念書之兩個小孩的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施用之犯罪動機乃因當時工作不穩定、朋友慫恿、自己意志力不堅(見本院卷第97頁),施用毒品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57號被告張巧靜女42歲(民國00年生)
住(97058)花蓮市民光250號居(97058)花蓮市民光3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U220439***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巧靜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5日2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附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巧靜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就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經承認,此外有員警於104年10月28日21時1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驗得尿液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巧靜所為,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
檢察官林英正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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