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7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祥施用第一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祐祥前因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民國105年8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西濱快速道路旁,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祐祥於105年8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道北上出口時,遇警臨檢且因另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查獲,復於105年8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檢出濃度192ng/ml已達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惟因未逾閾值而為陰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祐祥前於95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13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8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2頁)。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張祐祥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49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1份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11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張灝郁 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⑴97年5月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4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1月7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2號號裁定更定累犯其刑,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又於98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10月12日確定;⑶復於98年9月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10月19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0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等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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