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燕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宋燕清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之和解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已與告訴人 羅芳彩 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審酌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案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向駛入對向車道,並撞及對向欲停等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傷,及其犯意態度、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允當,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失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指稱原審量刑過過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宋燕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雖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二之和解,且被告已依約給付數期款項等情,有本院106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內所附之和解方案、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7紙、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分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8、31至38、40頁),公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衡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確有不該,惟犯後亦已盡努力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只要被告能按期付款,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0頁),應認被告經此訴訟程序應已知悔悟,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二之和解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8號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燕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燕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後段)。宋燕清於肇事後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應補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及第5行前段「…東元『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光碟、本署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之記載,應刪除更正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020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宋燕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羅芳彩 陳明 在卷(見本院
105年度竹北交簡附民18號卷第3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向駛入對向車道,並撞及對向欲停等之車輛肇事,且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羅芳彩受有胸壁鈍挫傷、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惜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09號被告宋燕清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燕清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勝利八街交岔路口之橋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隔島標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車道由羅芳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羅芳彩車輛復撞及同向右側由 林炎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炎坤未受傷),致羅芳彩受有胸壁鈍挫傷、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芳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燕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芳彩、證人林炎坤於偵查中指述、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東元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光碟、本署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和解內容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柒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06年4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
㈡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告訴人應撤回本院106年竹北簡調35號損害賠償訴訟。
三、此和解金包含105年竹北交簡附民18號貳萬零玖佰伍拾元之賠償金、車損。
四、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刑事部分為附條件之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