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植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6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植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酒駕吊銷)」(見偵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植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106年6月2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4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騎車行為,被告酒後無照騎車,雖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然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雖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紀錄,仍再犯本案,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誠屬不該,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7年度偵字第11285號被告陳植柱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植柱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等罪前科,末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7年3月29日中午,在臺中市龍井區清水成都飯店內飲酒後,雖搭車前往臺中市某廟宇,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廟宇酒後騎乘牌照號碼JAB-84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116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陳植柱渾身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植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