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前淨重為壹點陸壹公克、總驗餘淨重為壹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冠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前淨重為1.61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59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
1支及吸食器1組,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甚詳。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白色透明晶
體2包,嗣被告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前淨重為1.61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59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3年北市鑑毒字第4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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