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287號、第7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武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5行(即起訴書第2頁第3、4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4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6年5月31日23時許,在新北○○○區○○○路○巷口為警攔查時,未據扣得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即同意警員對其採集尿液,在尚無檢驗結果前,即自行供述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偵字第7287號卷第3、4頁)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就其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戒除毒品,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陳已婚、太太即將生產、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玻璃惟幕工作、月薪約5、6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28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673號被告蔡武穎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5月8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武穎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6年5月8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6年度毒偵字第7673號)二於106年5月31日17時43分許至同日23時許間之某時許,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3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6年度毒偵字第7287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武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之一、二之時間,為警採尿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6年5月8日20時50分│││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出具之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告(尿液檢體編號:DE00│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犯罪│││000000000)、新北市政│事實欄一之一之採尿時間回溯│││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體編號:DE00000000││││039)、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公司106年7月18日出具│採尿時間106年5月31日23時│││之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0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檢體編號:C0000000│,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4500【8201】;甲基安非他│││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命>4000【58853】),本│││體編號:C0000000)、│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值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高於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095號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檢│││5095號卷暨所附訊問筆│驗值,足認被告於前案為本│││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31日17│││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時43分許訊問完畢後,至犯│││出具之號濫用藥物檢驗│罪事實欄一之二之採尿時間│││報告(檢體編號:C106│之間,確有另行施用第二級│││0638)、新北市政府警│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被告於106年5月30日22時許│││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檢體編號:C0000000│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各1紙│陽性反應(安非他命>4500││││【9976】;甲基安非他命>││││4000【56208】)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及構成累│││表各1份│犯之事實。│└──┴───────────┴─────────────┘
二、被告前於106年5月30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30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安樂街口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095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固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106年5月30日19時許,然查,經本署將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案(即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287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與前案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比較檢驗值變化,安非他命檢驗驗值固較前案下降1775ng/mL,惟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驗值較前案上升2645ng/mL。且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嗎啡(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3小時,而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約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4天、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而「依據國外文獻研究指出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於12小時尿中濃度達到最高點後,尿中濃度會逐漸下降,至24至30小時後可能低於檢測之閾值」,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24日法醫毒字第10300214360號函文可參。綜上,依前揭說明,關於一般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中毒品濃度反應會隨時間逐漸下降,若係同一行為,則該第2次採尿檢驗結果中之嗎啡、安非他命濃度反應即不可能升高(不論是否微幅),且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經過至少46小時隨尿液排出後,亦不可能如此之高,足認被告有於前案為警採尿並經本署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被告第2次採尿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雖有較前案次採尿檢驗結果略為降低,然此可能係受第2次施用毒品之投與量影響所致,亦不違常理。準此,被告所辯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前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為同一施用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芷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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