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09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
1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23日在內蒙自治區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7年3月間返回大陸後,即失去聯絡,即拒予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公證書在卷足參,依上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自97年2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有任何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任何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除有正當理由外,均不得拒絕他方同居之要求。查被告於97年2月29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足憑,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