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鳳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鳳凰(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正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正興路與隆恩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林秀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江春美 ,沿正興路由南往北行駛,欲直行通過正興路與隆恩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秀芬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併韌帶損傷、手術後關節沾黏等傷害;告訴人林江春美則受有左胸挫傷併第4至第9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秀芬、林江春美(下合稱告訴人等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2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等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