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再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下午某時許,在台南市某汽車旅館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經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可證:㈠被告之自白;㈡長榮大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確認報告一紙;㈢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紙。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均已拋棄,業據其供承在卷,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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