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7月13日故意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同年12月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93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於93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7月13日,更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12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固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合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資料結果,受刑人前次係因與其妻、子發生口角衝突,心生不滿,乃故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其妻、子,致渠等心生畏懼,而經本院予以緩刑處遇,考其犯罪情節,乃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而侵害個人人身法益,此與嗣後於緩刑期內所犯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行相比,二者之犯罪型態迥異,罪質互殊,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侵害法益有別,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且被告於緩刑期內所犯之上開公共危險罪,係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致,乃酒後一時失慮之偶發犯罪,其犯罪情節亦無嚴重影響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情事或造成相關被害人之法益受有損害,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尚非情節重大不可饒恕;至受刑人於後案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雖非初犯,然此等違犯情節業經本院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並量處3月之有期徒刑,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堪信上開公共危險罪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再參以受刑人自受緩刑宣告確定後,迄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公共危險罪時止,已歷時近4年之時日,犯罪時間非緊接,其間亦無任何其他犯罪行為,顯見其尚非全然不知自制並檢點行止,自難認其毫無悔過遷善之意,若因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實嫌過苛。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行推認有撤銷其前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乙案中所宣告之緩刑,而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