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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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常志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常志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常志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皆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曹常志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受刑人曹常志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2之罪,雖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與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曹常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號參照);查受刑人 曹常順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且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曹常順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90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完畢,惟就合於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是以本件受刑人曹常志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先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而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予減刑之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曠傑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表:受刑人曹常順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4年6月│││││├───────────┼───────────┼───────────┤│犯罪日期│84.3.1~84.6.1間│87年6、7月間│├───────────┼───────────┼───────────┤│偵查(自訴)機關│金門地檢│金門地檢││年度案號│85年度連偵字第4、22號│88年度連偵字第73號、││││89年度連偵字第106號│├─┬─────────┼───────────┼───────────┤│最│法院│金門高分院│金門地院││後├─────────┼───────────┼───────────┤│事│案號│85年度上訴字第15號│88年度連訴字第6號││實├─────────┼───────────┼───────────┤│審│判決日期│86.6.26│89.12.28│├─┼─────────┼───────────┼───────────┤│確│法院│最高法院│金門地院││定├─────────┼───────────┼───────────┤│判│案號│88年度台上字第5686號│88年連訴字第6號│││││(原聲請書誤載為99年訴│││││字第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8.10.8│90.6.26││││││├─┴─────────┼───────────┼───────────┤│是否合於96年罪│是│否││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年6月││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90.5.24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完畢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