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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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伯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伯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吳伯哲 」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此可參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
(二)核被告吳伯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該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947號、99年度易字第3309號、99年度簡字第48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竟冒用吳伯哲之名義接受攔檢,並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持之以行使,不僅足以生損害於吳伯哲,亦妨礙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案件管理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吳伯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既均屬偽造(見偵查卷第17頁),即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通知單(除偽造之署押外)已交付警察機關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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