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1.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5.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6.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7.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8.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11.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1.至4.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8日;上開5.至8.部分嗣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9.至11.部分嗣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上開各該殘刑及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起竊盜及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偽造文書、違反商業登記法、贓物、詐欺等諸多前科,素行顯然不佳,且未因前案之論罪科刑而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徒手竊取樓梯間電纜線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因一時貪欲,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已賠償告訴人 洪正吉 部分損害,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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