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宋元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宋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董宋元於105年5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宋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受有高等教育,僅認數年前與告訴人 王華麟 之嫌隙未獲解決,竟恣意出拳毆打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之身體重要部位之頭部,持玻璃杯丟擲攻擊,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臉部裂傷之傷害,傷勢非輕,殊值非難;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477號被告董宋元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宋元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至同日晚間11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號文華東方酒店地下二樓之餐廳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拳毆打王華麟頭部,再持玻璃杯擲向王華麟頭部,致王華麟受有頭皮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王華麟就診驗傷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華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董宋元於偵查中之│被告持玻璃杯向告訴人丟擲│││供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華麟於│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開傷害之事實。│├──┼──────────┼────────────┤│3│證人 林敬堯謝載祥 於│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偵查中之證述│。│├──┼──────────┼────────────┤│4│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4│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年12月3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告訴人傷勢││││相片乙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胡丹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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