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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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毓軒(原名徐小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5年度偵字第13159號、105年度偵字第13842號、10
5年度偵字第1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毓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毓軒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眾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立國門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於托運單上填載收件人為「 王志宏 」後,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帳戶)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龍潭分行帳戶)提款卡、臺灣土地銀行 石門 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提款卡,先依「張先生」指示將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帳戶提款卡、第一商銀龍潭分行帳戶提款卡、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提款卡(下稱系爭三張提款卡)密碼均改成阿拉伯數字「711101」六碼之密碼後,連同該三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委由統一超商宅急便遞送與居住於苗栗縣○○鎮○○路○○○○○號之「王志宏」,供「張先生」、「王志宏」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張先生」、「王志宏」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張先生」、「王志宏」取得徐毓軒所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黃甯琪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徐毓軒前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遂渠等詐欺犯行。嗣因黃甯琪等人分別查覺有異,並陸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甯琪、 余宜庭 、 任映慈 、 陳姿婷 、 林政瑋 、 劉晏婷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徐毓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徐毓軒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犯罪使用, 伊先 依「張先生」指示將系爭三張提款卡密碼均改成阿拉伯數字「711101」六碼之密碼後,將系爭三張提款卡及存摺封面影本寄給對方,是要對方幫助伊辦貸款,他說是華南銀行行員,比較好辦,就叫伊提供提款卡云云。
㈠上揭「張先生」、「王志宏」利用被告徐毓軒上開帳戶詐騙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甯琪、余宜庭、任映慈、陳姿婷、林政瑋、劉晏婷、證人即被害人 許烜榮 、 魏志旅 、 羅乃棻 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 黃玠皓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上開中華郵政龍潭郵局、第一商銀龍潭分行、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告訴人黃甯琪、余宜庭、任映慈、陳姿婷、林政瑋、劉晏婷、證人即被害人許烜榮、魏志旅、羅乃棻、黃玠皓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申請如事實欄所示中華郵政龍潭郵局、第一商銀龍潭分行、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之金融機構帳戶,且告訴人黃甯琪、余宜庭、任映慈、陳姿婷、林政瑋、劉晏婷、證人即被害人許烜榮、魏志旅、羅乃棻、黃玠皓遭詐騙後,分別如附表所示匯款至被告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徐毓軒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
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並無於申請貸款前,即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僅憑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申辦貸款之情形。又一般金融機構審核、准駁信用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所提供之擔保(如: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靠關係良好即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且被告原已有無法貸款通過之情形,現今金融機構於決定核准貸款前,為確保申請貸款者日後可得正常繳息還款,必然先行進行仔細徵信,確認申請貸款者之資力及信用狀況,以評估是否放款及貸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是僅靠幫助貸款者與銀行關係良好恐亦無從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再本件被告徐毓軒若確有相關貸款問題,於高度科技化之今日,亦得透過各種方式詢問、諮詢金融機構,實毋需透過他人代辦貸款;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徐毓軒為身心健全、智識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應知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合理處,竟率爾交付,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行詐欺,是應可認被告徐毓軒對於交付系爭三張提款卡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者,被告徐毓軒對於代辦貸款之人「張先生」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者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及在職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作為取贓用途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張先生」,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或「張先生」領取一空之理?末以本件被告係寄出系爭三張提款卡給「張先生」,並無寄出該三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正本給張先生等語,此有被告於105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然被告徐毓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張先生」叫伊寄出三張提款卡是要幫伊作帳美化帳戶來欺騙銀行,伊係於寄出系爭三張提款卡前不久始前往金融機構重新辦理帳戶,三個帳戶重辦時有存入最低金額,但「張先生」叫伊先把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反面),衡諸常情,被告既明知「張先生」是要幫伊作帳美化帳戶來欺騙銀行,卻又不寄出帳戶存摺,只寄出提款卡,此舉如何能達到美化作帳之目的?況「張先生」叫被告先把錢領出來等節,又與美化帳戶的目的相違背,蓋美化帳戶係以存摺帳戶內有大額資金存款之交易紀錄,藉此表徵存款人具有一定財產資力,惟「張先生」卻叫被告先把錢領出來等節恰與美化帳戶之目的背道而馳,綜上,被告對於「張先生」要求僅寄出已更改指定密碼完成之系爭三張金融卡之異常舉動,可能被「張先生」所屬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提款卡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堪以認定。足見被告徐毓軒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上開中華郵政龍潭郵局、第一商銀龍潭分行、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依指示更改完成特定密碼之系爭三張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志宏」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龍潭郵局、第一商銀龍潭分行、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依指示更改完成特定密碼之系爭三張金融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有卷證,除可認被告將中華郵政龍潭郵局、第一商銀龍潭分行、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不法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龍潭郵局、第一商銀龍潭分行、土地
銀行石門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依指示更改完成特定密碼之系爭三張金融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
、依指示更改完成特定密碼之系爭三張金融卡等資料幫助詐騙份子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各次詐欺行為之後,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自第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洵屬刑法所規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具獨立性,沒收部分必須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及沒收章節之立法理由可按,無庸比較新、舊法。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龍潭郵局、第一商銀龍潭分行、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依指示更改完成特定密碼之系爭三張金融卡之行為,為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之指示,以統一超商宅即便方式寄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如前述,是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等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等資料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提供中華郵政龍潭郵局、第一商銀龍潭分行、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依指示更改完成特定密碼之系爭三張金融卡等物,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力華
法官涂偉俊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姓名│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黃甯琪│105年4月29│告訴人黃甯琪於105│29,989元│中華郵政│││(告訴人)│日晚間7時│年4月29日晚間7時11││龍潭郵局││││58分許│分許,接獲詐騙集團││帳戶│││││成員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電│││││││話通知,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而轉帳至│││││││指定之帳戶│││├──┼────┼─────┼─────────┼──────┼────┤│2│余宜庭│105年4月29│告訴人余宜庭於105│①29,857元│①第一商│││(告訴人)│日晚間6時4│年4月29日晚間6時46│②29,985元│銀龍潭││││6分許及同│分許,接獲詐騙集團││分行帳││││日晚間7時4│成員佯稱網路購物付││戶││││0分許│款方式設定錯誤之電││②中華郵│││││話通知,致其陷於錯││政龍潭│││││誤,依指示操作自動││郵局帳│││││櫃員提款機而轉帳至││戶│││││指定之帳戶│││├──┼────┼─────┼─────────┼──────┼────┤│3│任映慈│105年4月29│告訴人任映慈於105│16,999元│第一商龍│││(告訴人)│日晚間7時1│年4月29日晚間6時30││潭分帳戶││││1分許│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電│││││││話通知,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而轉帳至│││││││指定之帳戶│││├──┼────┼─────┼─────────┼──────┼────┤│4│許烜榮│105年4月29│被害人許烜榮於105│29,989元│中華郵政│││(被害人)│日晚間7時2│年4月29日下午5時58││龍潭郵局││││7分許│分許,接獲詐騙集團││帳戶│││││成員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電│││││││話通知,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而轉帳至│││││││指定之帳戶│││├──┼────┼─────┼─────────┼──────┼────┤│5│魏志旅│105年4月29│被害人魏志旅於105│①4,123元│第一商銀│││(被害人)│日晚間8時2│年4月29日晚間6時46│②2,985元│龍潭分行││││6分許及同│分許,接獲詐騙集團││帳戶││││日晚間8時│成員佯稱誤刷旅館帳││││││26分許│單之電話通知,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而│││││││轉帳至指定之帳戶│││├──┼────┼─────┼─────────┼──────┼────┤│6│陳姿婷│105年4月29│告訴人陳姿婷於105│①29,989元│①土地銀│││(告訴人)│日晚間8時4│年4月29日晚間8時30│②27,985元│行石門││││7分許、同│分許,接獲詐騙集團││分行帳││││日晚間9時1│成員佯稱網路購物付││戶││││5分許│款方式設定錯誤之電││②中華郵│││││話通知,致其陷於錯││政龍潭│││││誤,依指示操作自動││郵局帳│││││櫃員提款機而轉帳至││戶│││││指定之帳戶│││├──┼────┼─────┼─────────┼──────┼────┤│7│林政瑋│105年4月29│告訴人林政瑋於105│4,998元│第一商銀│││(告訴人)│日晚間7時4│年4月29日晚間7時許││龍潭分行││││6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帳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電話通│││││││知,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而轉帳至指定│││││││之帳戶│││├──┼────┼─────┼─────────┼──────┼────┤│8│羅乃棻│105年4月29│被害人羅乃棻於105│29,123元│第一商銀│││(被害人)│日晚間6時3│年4月29日下午5時12││龍潭分行││││6分許│分許,接獲詐騙集團││帳戶│││││成員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電│││││││話通知,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而轉帳至│││││││指定之帳戶│││├──┼────┼─────┼─────────┼──────┼────┤│9│劉晏婷│105年4月29│告訴人劉晏婷於105│5,023元│第一商銀│││(告訴人)│日晚間7時3│年4月29日下午5時20││龍潭分行││││0分許│分許,接獲詐騙集團││帳戶│││││成員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電│││││││話通知,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至指│││││││定之帳戶│││├──┼────┼─────┼─────────┼──────┼────┤│10│黃玠皓│105年4月29│被害人黃玠皓於105│28,985元│中華郵政│││(被害人)│日晚間8時2│年4月29日晚間9時20││龍潭郵局││││2分許│分許,接獲詐騙集團││帳戶│││││成員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電│││││││話通知,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至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