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欄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有可罰性;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56號被告黃智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自民國102年3月3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某雜貨店外飲用酒類後,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段000號之住處,嗣於102年3月31日晚間8時28分許,途經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與興工路口處為警攔查,經對黃智偉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為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檢察官林依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