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安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安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 林秀芬 置放於供桌上之祭品之行為手段、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之意見、被害人於警詢亦表示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20元,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梁安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32號被告梁安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安志於民國102年1月11日17時2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與建國路口之「福德宮」土地公廟內,見林秀芬所有放置在廟內供桌上之供品「大黑松小兩口鳳梨酥」1盒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供 梁志安 個人食用完畢。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林秀芬返回上開土地公廟欲取回前揭供品時,發現已遭人竊取,遂報警調取前開土地公廟內之監視器攝影畫面而發覺上情,遂循線通知梁安志到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安志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秀芬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土地公廟內之監視器攝影畫面下載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