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平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立平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立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年3月間至108年8月26日17時50分許以前之不詳時地,拾獲 曾釉榆 所有、於106年3月間在臺北市某處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1張後,加以侵占入己。(二)於108年2月間至同年8月26日17時50分許以前之不詳時地,拾獲 江珮羽 所有、於108年2月間在臺北市○○區○○街○○○號「 吳興牙 醫診所」遺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1張後,加以侵占入己。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下稱明志派出所)警員於108年8月26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處理租屋糾紛時,對劉立平查證身分,經劉立平向警員出示曾釉榆之身分證(違反戶籍法罪嫌部分,應另案偵辦),旋遭警員發現其非曾釉榆本人,復在其隨身包內發現江珮羽之健保卡,通知曾釉榆、江珮羽到所說明後,因而查悉上情(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均已發還曾釉榆、江珮羽領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件被告劉立平被訴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係專科罰金之罪,而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3、85、99、105、107頁),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係「曾釉榆」,不是「劉立平」,身分證是伊自己的,健保卡則是伊之前(詳細時間、地點不詳)向江珮羽拿的云云(見偵一卷第4至5頁);於偵訊時就其何以持有上開身分證、健保卡沉默不語(見偵二卷第26頁),經查:
1.明志派出所警員於108年8月26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處理租屋糾紛時,對被告查證身分,經被告向警員出示被害人曾釉榆之身分證,旋遭警員發現其非被害人曾釉榆本人,復在被告隨身包內發現被害人江珮羽之健保卡等情,有明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9至10、12至
13、16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一卷第4至5頁、偵二卷第2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上開身分證係被害人曾釉榆於106年3月間在臺北市某處遺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釉榆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27頁),並經其提出補發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4頁),而被告在明志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上所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與該局檔存「劉立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堪認被告確為「劉立平」而非「曾釉榆」,其辯稱上開身分證係其自己的身分證云云,顯屬無稽。
3.上開健保卡係被害人江珮羽於108年2月間在「吳興牙醫診所」遺失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曾釉榆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7、42頁),並經其提出補發之健保卡影本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5頁),被告空言辯稱在不詳時地向被害人曾釉榆拿取云云,亦不可採。
4.上開身分證、健保卡既為被害人曾釉榆、江珮羽遺失之物品,被告復未舉出其持有該身分證、健保卡之合理原因,堪認應係拾獲而來,至於被告拾獲上開身分證、健保卡之時間,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法特定具體時間,至少可得特定被告拾獲身分證之時間,係在106年3月間被害人曾釉榆遺失身分證至108年8月26日17時50分許被告向警員出示上開身分證之該段期間內;被告拾獲健保卡之時間,係在108年2月間被害人江珮羽遺失健保卡至同年8月26日17時50分許警員在被告隨身包內發現上開健保卡之該段期間內,起訴書記載被告拾獲身分證之時間為「106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拾獲健保卡之時間為「108年2月間某日」,均應更正。
5.又身分證、健保卡主要用於表彰及證明身分、資格之用,具有具高度專屬性,被告拾獲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後,竟未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反將之隨身攜帶,甚而在警方查證身分時,出示上開身分證以供查驗,其主觀上確有將上開身分證、健保卡侵占入己,供己使用之意甚明。
(二)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實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次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等各自所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行為自屬可議;為警查獲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復考量被告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主要用於表彰或證明一定身分、資格,且被害人等均已申請補發,已如前述,上開證件於警查獲後均已發還被害人等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被告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酌上述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另被告侵占之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固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均已發還被害人等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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