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富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12號),後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7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富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富守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網路交友軟體「MEETME」認識 楊秉霖 ,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後,向楊秉霖佯稱:可以加入「福匯」外匯投資平臺進行投資云云,致楊秉霖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7日22時20分許及同年月11日20時59分許,各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購買USDT虛擬貨幣,以此製造金流分層化,用以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楊秉霖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守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秉霖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臺中偵卷第29-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09年5月24日警員職務報告(見臺中偵卷第1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09年8月4日合金衛道字第1090002496號函暨附件資料(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中偵卷第175-1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09年6月22日合金衛道字第1090002126號函暨附件資料(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11頁)、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77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臺中偵卷第47-48頁、第51-57頁;警卷第65頁)、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見臺中偵卷第59-6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後,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
,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初雖否認犯行,然尚能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人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復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詳後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離婚、有2個小孩及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已遭詐騙集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又被告陳稱未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金訴卷第43頁),另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領得相關代價。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目標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07號卷,臺中偵卷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2158號卷,稱臺中核交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972037400號卷,稱警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2號卷,稱偵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3號卷,稱金簡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4號卷,稱審金訴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7號卷,稱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