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姿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110年度簡字第41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姿容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姿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竟將其名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造成告訴人 葉阿粉 、被害人 曾麗珠 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告訴人葉阿粉、被害人曾麗珠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告訴人葉阿粉、被害人曾麗珠遭騙之金額非被告取走,而係由實際行騙之詐騙集團將款項取走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本案告訴人葉阿粉、被害人曾麗珠被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業均遭他人提領完畢,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領得相關代價。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不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葉阿粉和解,被害人曾麗珠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不用賠償,其不追究遭詐騙之12萬元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1、88-1、88-5頁),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葉阿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葉阿粉之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葉阿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黃姿容願給付葉阿粉新台幣(下同│本院110年8月24日││)3萬元。給付方式:民國110年9│和解筆錄(見簡上││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卷第88-1頁)││至葉阿粉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姿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姿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姿容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之7-11便利商店內,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所屬詐騙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年人,於109年10月8日起,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阿粉聯繫,佯稱為其孫子「 葉志強 」,並因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葉阿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109年10月12日10時49分許,前往嘉義市西區之湖內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由所屬詐騙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年人,於109年10月10日15時14分許,以電話與曾麗珠聯繫,佯稱為其姪兒「 曾雄政 」,並因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曾麗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109年10月12日14時41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2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阿粉、被害人曾麗珠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葉阿粉、被害人曾麗珠分別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葉阿粉、被害人曾麗珠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
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分別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所得匯入之人頭帳戶,並藉此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葉阿粉、被害人曾麗珠分別施用詐術或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正犯詐騙告訴人葉阿粉、被害人曾麗珠之財物,並隱匿正犯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且並同時侵害告訴人葉阿粉、被害人曾麗珠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見110年度偵字第1028號卷第16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竟將其名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造成告訴人葉阿粉、被害人曾麗珠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實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葉阿粉、被害人曾麗珠受騙金額(共計17萬元)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復參以告訴人葉阿粉、被害人曾麗珠遭騙之金額非被告取走,而係由實際行騙之詐騙集團將款項取走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葉阿粉、被害人曾麗珠被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業均遭他人提領完畢,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領得相關代價。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