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羅志文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號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車牌燈未亮,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被告羅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04年8月5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18日起至105年8月17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7年8月10日22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轄境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而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5分許,羅志文駕車途○○○鎮○○里○○路○號前方道路處時,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車牌燈未亮,行跡顯有可疑,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羅志文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KH-0397)、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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