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除去房屋租賃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 張桓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大寮區農會間請求確認除去房屋租賃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109年度鳳簡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同法第77條之18所明文。再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復為同法第495條所明文。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追加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5萬1,700元,並命抗告人尚應補繳裁判費3萬1,064元;嗣抗告人於109年3月207日具狀聲明異議,然核該異議之意旨,顯係對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不服,是揆諸前揭意旨,抗告人係對此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而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至抗告人另對原審109年3月31日駁回原告追加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刻由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審理中,如本件抗告已合法繫屬後,本院當一併審理抗告人所為之抗告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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