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時魁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時魁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時魁育於民國105年4月17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之「慈濟宮」內參與廟方辦理宴會中,飲用啤酒約3瓶於同日20時50分許結束後,搭乘廟方提供之車輛回到臺南市○○區○○○00號之2住處後,明知其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21時10分許,自上開住處,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722號之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南市七股區友人之住處,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西港區南41線與173線路口前時,因未配戴安全帽遭警攔查,發現身上有酒味乃對時魁育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21時27分測得時魁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復有被告時魁育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足堪確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駕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無視於法制規範,酒後駕車,顯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堪予非難,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