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40號聲請人心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莉芯 相對人甘承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5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299元、第二審證人旅費500元,合計26,799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99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