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林錦田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
卓玉蓮 再審原告 葉清妹 再審被告 吳春燕
許清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8月2日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民國102年8月2日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再審原告林錦田、葉清妹分別於102年8月13日、同月14日收受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案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76-276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未逾前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㈠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公布前,法定防空
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本得為獨立買賣之標的,並不以擁有土地應有部分為要件,更不以優先出售予社區住戶為必要。且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原審時曾以101年3月15日桃院永民溫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回函稱「桃園市○鎮區○○段○○○○○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938之地下室(下稱系爭1086號建物)並無辦理區分所有建物對應土地之權利範圍」,,則系爭1086號建物既未有相對應土地,且又屬「區分所有」之建物,根本無法界定其實際坐落於何人之土地上,此與民法第425之1條之房地均需同屬一人之要件有別,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認系爭1086號建物係坐落於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上,是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葉清妹間有民法第425之1條法定租賃關係,並以此援引土地法第104條第
1項前段審認再審被告對系爭1086號建物有優先承買權,毫無法理依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㈡又所謂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基地出售,承租人有優
先承買權」者,乃指一般基地租賃關係之承租人,租地建築房屋者,始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惟再審被告依民法425之1條所取得之地位非「承租人」,且為「不確定期限租賃關係」,亦非「一般基地租賃關係」,又無論是再審原告葉清妹(即系爭房地及系爭1086號建物之原所有人),或是再審被告均非因「建築」而取得系爭1086號建物之所有權,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全不相符。更遑論系爭土地係全體社區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有關係」,土地法第104條並無「共有人」得優先承買之規定,故再審被告顯無土地法第104條適用之餘地,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符合土地法
10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對系爭建物優先承買權,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誤。
㈢縱上,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審酌民法第425條之
1之必要,且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優先承買權亦與土地法第10
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既有前開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及第
49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為限(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㈡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其對系爭1086號建物,基
於租賃關係,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於給付再審原告30萬元後,再審原告應將系爭1086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本於租賃關係確認優先承買權部分,認定系爭1086號建物所相對應之土地持分,係包含在再審原告葉清妹原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而系爭1086號建物雖非屬房屋之概念,固不能直接適用民法第425之1條之規定。惟按法律無規定者,在事物本質相同之情形下,相類事實得比附援引,類推適用相類之法理,此為民法第1條之基本精神,亦為基於平等原則為法之續造所必然之解釋。查系爭1086號建物之構造體為地下停車位及系爭儲藏室二部分,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獨立性,與房屋之概念並無二致,而房屋本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始有合法使用基地之權源,為使房屋基地之使用權確保,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即受影響,我國民法於88年修正新增第425條之1規定,即本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暨房屋既有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本件系爭1086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分別讓與後,系爭1086號建物已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無從認定其係屬有權坐落,為避免既有建物面臨拆除之境,而使系爭1086號建物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乃與上述新增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之基本法理相類,自可類推適用之,即再審被告於92年間向法院拍賣購得系爭土地後,承受其前手葉清妹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效果,即應認為與再審原告葉清妹間另成立租賃關係。依前揭意旨,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於再審原告葉清妹出售系爭1086號建物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等情形。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葉清妹間,縱依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1086號建物成立租賃關係,惟再審被告所取得之地位非「承租人」,且為「不確定期限租賃性質」,更非因「建築」而取得系爭1086號建物,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再審被告縱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不得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指摘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第法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該條立法意旨,在於房屋及基地如不屬於同一人所有時,毋論基地或房屋之所有人,出賣其基地或房屋時,對方均有優先購買其基地或房屋之權利。至於房屋之所有人係租地自建,或向前手購買房屋承租基地,均有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而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承租人,不以意定租賃關係為限,故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亦適用之(參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62號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查系爭1086號建物原為再審原告葉清妹所有,而其相對應之基地持分為再審被告所有,是房屋及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再審原告葉清妹出賣系爭1086號建物時,再審被告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最高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意旨,本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對其主張優先承買權,不因是否為承租人或為不定期限租賃而有不同,更與是否為「共有人」無涉,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可採。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葉清妹出售系爭1086號建物前未以相同條件通知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對再審被告自不生效力,依法再審被告就系爭1086號建物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而於
主文諭知「原判決廢棄,並確認上開優先承買權存在,再審原告就系爭1086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再審被告給付30萬元後,再審原告葉清妹應將系爭1086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既未確切指出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有何矛盾之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五、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101年3月15日曾
以桃院永民溫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回函(下稱系爭地政事務所函)中稱「系爭建物並無辦理區分所有建物對應土地之權利範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不為調查,誤認系爭1086號建物所相對應之基地持分係包含在再審被告92年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上,據以指摘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未依系爭地政事務所函示,審酌系爭1086號建物本即無相對應之基地持分,謂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以上開各情主張系爭1086號建物所相對應之土地持分並非包含在再審原告葉清妹原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內,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已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六、㈡1.部分,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等節,逐一審認兩造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內容,並就系爭土地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有否系爭1086號建物所有權(即是否有停車位),而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差異為比較,加以認定斟酌,認再審原告林錦田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並不因嗣後買受再審原告 葉春妹 讓與之系爭1086號建物而有所增加,是再審原告葉春妹並未將系爭1086號建物所相對應之土地持分一併讓與予再審原告林錦田,再觀之同時擁有系爭1086號建物所有權(即停車位)之系爭土地區分所有權人,就其系爭土地持分均有相對應之增加,而認系爭1086號建物相對應的土地持分,應包含在再審原告葉清妹原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內,雖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並未於理由中就系爭地政事務所函說明有無調查之必要,然縱經斟酌亦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並無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且核其前開再審理由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再為爭執,此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證據漏未斟酌等情形亦屬有別。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猶執陳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張永輝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