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盛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91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盛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朱盛騰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內側車道往南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上近崇德十九路,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亦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並應注意兩車併行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同向直行之 吳東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朱盛騰車輛右側車道,因而遭朱盛騰撞擊,致吳東海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復擦撞 邱俊諺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東海因而受有左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朱盛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吳東海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邱俊諺則幸未受傷)。詎朱盛騰明知其駕車肇事有致吳東海受傷之高度可能,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朱盛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2頁),並與告訴人吳東海警詢之指述、證人邱俊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如附件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精神不濟猶仍貿然駕車上路,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案發時間為週間平日之上班通勤時間,依當時車流狀況,被告應可預見若未即時採取相關防免措施,除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惡化外,亦可能因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進而發生其餘追撞事故,竟對此置若罔聞,未於案發後停留於現場靜待警方到場處理、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及避免事故範圍擴大,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對告訴人及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於本院電詢時表示對量刑無意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9791號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肄業、現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左右、未婚、無子、獨居,然每日均會往返 豐原 父母家中照顧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制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39791號卷第7頁2吳東海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39791號卷第27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第39791號卷第29頁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字第39791號卷第31至33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字第39791號卷第35頁6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第39791號卷第37至39頁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字第39791號卷第41至45頁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偵字第39791號卷第47頁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第39791號卷第49頁10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偵字第39791號卷第51至75頁11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字第39791號卷第77至81頁1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偵字第39791號卷第83、87、91頁1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偵字第39791號卷第85、89、93頁14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偵字第39791號卷第95至97頁15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擷圖偵字第39791號卷第115至121頁16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字第39791號卷第131至132頁17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偵字第39791號卷第137頁18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字第39791號卷第139頁19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字第39791號卷第141頁20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79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第39791號卷第147至148頁21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偵字第39791號卷後附證物袋22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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