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1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文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龍潭敏盛醫院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及被告胡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胡文龍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
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且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595號卷第2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因而致被害人 葉雲溪 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原交易卷卷一第2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139號被告胡文龍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龍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7段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金陵路7段621號對面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無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葉雲溪步行在胡文龍駕駛之車輛右前方,胡文龍因而不慎撞擊葉雲溪,致葉雲溪受有頭部外傷合腦挫傷及急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合併顱內氣惱及雙側硬腦膜下積水合併水腦症等傷害。
二、案經葉雲溪之配偶 葉呂素珠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呂素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稽。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再被害人葉雲溪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參,足認其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洪佳伶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