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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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9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來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前含袋毛重合計零點玖陸零零公克、淨重零點陸伍壹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餘重零點陸伍零捌公克)、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來發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4年12月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來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來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來發前因竊盜、搶奪、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經法院
分別判決判處3月2次、4月2次、5月2次、7月1次、
8月2次、10月1次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來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5年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1只,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9600公克、淨重0.65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50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9頁)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1只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
0.0002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上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吸食器1組尚難與上開毒品成分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35號被告林來發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來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搶奪、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3月2次、4月2次、5月2次、7月1次、8月2次、10月1次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
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麥當勞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
8月4日下午5時34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0.95公克)1包及毒品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及毒品吸食器(經乙醇沖洗)經送檢驗,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以及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客觀上難以將玻璃球吸食器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美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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