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軒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辛○○(所犯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自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起,參與由 廖俊豪 、少年詹○凱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且約明以提領款項之1.5%作為報酬。嗣辛○○即與廖俊豪、詹○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丙○○、丁○○、乙○○、庚○○、戊○○、己○○行詐,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通知廖俊豪,廖俊豪又通知辛○○與少年詹○凱,再由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少年詹○凱則在附近把風及監控搭配,辛○○提領後即將款項交付少年詹○凱轉交廖俊豪,復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丙○○、丁○○、乙○○、庚○○、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4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225至229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第87至88頁、第241頁、第247至248頁),核與共犯詹○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頁、第177至181頁、第239至241頁,本院卷第98至118頁);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丙○○、丁○○、乙○○、庚○○、戊○○、己○○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52至54頁、第65至67頁、第90至91頁、第104至105頁、第114至117頁、第134至135頁),並有 陳雅萍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陳雅萍和美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 吳朝貴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吳朝貴大樹九曲堂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影像擷圖:112年10月4日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店、112年10月4日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一中讚店、112年10月4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112年10月4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錦中店、112年10月4日、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悅店、112年10月5日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微笑店、112年10月4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雙利店、112年10月5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及周邊道路、112年10月4日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店、112年10月5日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微笑店、陳雅萍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3年4月24日彰化營字第11300020851號函暨附件:陳雅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頁、第85頁、第99頁、第127頁、第143至153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第157至164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與廖俊豪、詹○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丙○○、丁○○、乙○○、庚○○、戊○○受騙匯款後,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提領或轉匯該等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二固未敘及被告亦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遭詐匯入陳雅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於112年10月4日19時47分許,轉帳2萬9900元至 林雅萍 (即陳雅萍)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且有上開陳雅萍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而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被訴共同對告訴人丁○○行詐經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逕 予補充之。
(五)另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3.公訴意旨雖載稱被告與少年詹○凱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間在工地認識詹○凱,詹○凱在工地時說他17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則本案於隔年之112年10月4、5日發生時,被告是否悉知詹○凱仍為少年,尚非無疑,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詹○凱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輕力盛,卻均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經手告訴人丙○○、丁○○、乙○○、庚○○、戊○○、己○○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部分犯行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尚未與各該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亦無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24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從認有何犯罪所得可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2.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得,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1丙○○辛○○、廖俊豪、詹○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4日15時35分許,假冒WORLDGYM客服人員致電丙○○,對之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4日16時18分許【4萬9989元】林雅萍(即陳雅萍)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2年10月4日16時21分許【2萬元】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112年10月4日16時22分許【2萬元】112年10月4日16時22分許【1萬元】112年10月4日16時20分許【4萬8025元】112年10月4日16時23分許【2萬元】112年10月4日16時26分許【2萬元】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臺中一中讚店112年10月4日16時27分許【8000元】2丁○○辛○○、廖俊豪、詹○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4日19時5分前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以LINE與丁○○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賣貨便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4日19時5分許【4萬9981元】陳雅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2年10月4日19時18分許【2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112年10月4日19時19分許【2萬元】112年10月4日19時20分許【2萬元】112年10月4日19時7分許【4萬9987元】112年10月4日19時21分許【2萬元】112年10月4日19時21分許【2萬元】112年10月4日19時37分許【4萬9984元】112年10月4日19時42分許【2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錦中門市112年10月4日19時47分許轉帳至林雅萍(即陳雅萍)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00元】(起訴書附表二未記載)112年10月4日23時23分許【7萬4025元】112年10月5日0時5分許【10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悅門市112年10月5日0時28分許【2萬元】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微笑門市112年10月4日23時30分許【2萬5987元】3乙○○辛○○、廖俊豪、詹○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4日17時48分許,假冒WORLDGYM業務致電乙○○,對之佯稱:因公司會計誤刷其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2年12月4日19時17分許【4萬9980元】陳雅萍和美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112年12月4日19時24分許【6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112年12月4日19時22分許【4萬9078元】112年12月4日19時26分許【3萬9000元】4庚○○辛○○、廖俊豪、詹○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3時29分許,假冒新光銀行員人致電庚○○,對之佯稱:賣貨便須開啟驗證才能買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2年12月5日14時7分許【4萬9987元】吳朝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2年12月5日14時11分許【2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112年12月5日14時12分許【2萬元】112年12月5日14時12分許【1萬元】112年12月5日14時9分許【3萬1097元】112年12月5日14時14分許【2萬元】112年12月5日14時15分許【1萬1000元】5戊○○辛○○、廖俊豪、詹○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5時10分前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以臉書聯絡戊○○,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賣貨便未升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2年12月5日15時19分許【3萬3123元】吳朝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2年12月5日15時29分許【2萬元】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微笑門市112年12月5日15時29分許【1萬3000元】112年12月5日15時10分許【14萬1123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4萬1133元)吳朝貴大樹九曲堂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112年12月5日15時18分許【6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112年12月5日15時19分許【6萬元】112年12月5日15時19分許【2萬2000元】6己○○辛○○、廖俊豪、詹○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4時35分許,假冒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己○○,對之佯稱:買家欲購買商品,因賣貨便未完成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2年12月5日15時26分許【5037元】吳朝貴大樹九曲堂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112年12月5日15時33分許【5000元】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台中微笑門市(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統一超商)附表二:
卷證:㈠告訴人丙○○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8至51頁、第55至56頁)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頁)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8頁)㈡告訴人丁○○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2至64頁、第83至84頁)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8至71頁)⒊臉書、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1至82頁)㈢告訴人乙○○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8至89頁、第92至94頁)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至97頁)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5頁)㈣告訴人庚○○部分: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2至103頁、第106至107頁)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8頁)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9頁)㈤告訴人戊○○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2至113頁、第118至121頁)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5至126頁)⒊臉書網頁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3頁)㈥告訴人己○○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0至133頁、第136至137頁)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0頁)⒊臉書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8至139頁、第141頁)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丙○○部分)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丁○○部分)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3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乙○○部分)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4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庚○○部分)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5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戊○○部分)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6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己○○部分)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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