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共計零點陸貳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貳公克,餘重零點陸壹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毒偵字第6876號偵查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被告陳宗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3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二段292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宗志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偵-177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6偵-1779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62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