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再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貳 陸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再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而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
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得專科沒收之物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物已送審判者,應於判決內併予宣告,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284公克,驗餘淨重0.4269公克之事實,有該療養院105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33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
聲字第6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通知(毒偵卷第16、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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