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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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宜鴻之犯罪所得藍色盒子壹個(內含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宜補述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78號被告李宜鴻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4月10日6時33分許,騎乘登記於另案被告 邱彥豪 (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果菜市場408號攤位旁,趁該處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該攤位鐵櫃內 許長聖 管領之藍色盒子1只(內含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許長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鴻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長聖指訴之情節相符,又上開機車登記名義人邱彥豪及上開機車出借人 徐世興 ,均到庭陳述於案發時間有出借上開機車予被告,此有本署訊問筆錄2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共2,500元,為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檢察官鄧媛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