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102年度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拾肆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0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4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詳102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偵查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
102年度偵字第4347號被告徐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24日、97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各以87度偵緝字第184號以及96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97年度毒偵字第7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4日上午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倉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5日下午10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4只,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建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4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4只,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