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98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錫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夜市公園附近,明知偽稱「 陳世凱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陳世凱所有之K9F-382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可懷疑來路不明之失竊車輛,竟為供己使用,未檢驗該機車證照及詢明持有者之身分、住址等年籍資料,即自行複製其所交付之鑰匙1支,收受取用該機車騎用,迄於103年9月3日下午4時4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巷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鑰匙1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於103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1日桃檢兆竹103偵19980字第10075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且斯時本院無本案贓物案件之本罪(即竊盜罪)之受理紀錄,故本案自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4款牽連管轄之適用。另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02年6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夜市公園附近,收受取用偽稱「陳世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上開贓物機車,而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其在新北市○○區○○街夜市公園旁收受自稱「陳世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上開機車鑰匙後,再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取用上開機車,故本案犯罪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再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本案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當時亦無在桃園縣(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下同)境內之居所地,是被告之住、居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又於103年11月11日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其身體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㈡綜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
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且衡酌被告住所地及犯罪地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