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8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振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振中於民國103年7月
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光明路1段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7015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冒然違規自同市區○○○路與光明路1段路口旁起步,跨越光明路之分向限制線迴轉欲沿忠孝西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此時適有告訴人 邱千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65
7號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段往忠孝西路方向行經該處,2車遂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千容受有右下肢鈍挫傷並瘀腫疑腿後肌群拉傷及膝部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振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振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邱千容已於104年2月13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4年2月13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徐雍甯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