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殊有可議;又其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既經前次偵審程序,自應明知酒後駕車為害人害己之違法行為,竟又再犯本次犯行,足見其對政府之禁令毫不在意,實不足取。惟念其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上之損害,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被告林育乾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里○○街00號居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乾於民國102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星光網咖內飲用保力達加維他露P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吃早餐。嗣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雲長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至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