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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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623號、100年度執字第13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表:
┌─┬───┬────┬────┬────┬───────────┬───────────┬───┐│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漏逸氣│有期徒刑│100年1月│屏東地檢│屏東│100年│100年7月│屏東│100年│100年8月│屏東地│││體罪│3月│22日│100年度│地院│度簡字│7日│地院│度簡字│15日│檢100││││││偵字第13││第1185│││第1185││年度執││││││05號││號│││號││字第43│││││││││││││05號│├─┼───┼────┼────┼────┼──┼───┼────┼──┼───┼────┼───┤│2│詐欺│有期徒刑│99年9月│臺中地檢│臺中│100年│100年10│臺中│100年│100年10│臺中地││││5月│間某日│99年度偵│地院│度易字│月7日│地院│度易字│月7日│檢100││││││字第2540││第998│││第998││年度執││││││7號││號│││號││字第13│├─┼───┼────┼────┼────┼──┼───┼────┼──┼───┼────┤604號││3│詐欺│有期徒刑│99年9月│臺中地檢│臺中│100年│100年10│臺中│100年│100年10│(編號││││5月│間某日│99年度偵│地院│度易字│月7日│地院│度易字│月7日│2至3,││││││字第2540││第998│││第998││已定應││││││7號││號│││號││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