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廣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廣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背包1個,為被告所攜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235號被告姚廣信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廣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15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艾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艾瑪特服飾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男用平口褲8件、男用排汗T6件(共價值新臺幣1940元),得手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樓梯間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背包1個及起獲上開贓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廣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高雅慧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店員 郭怡彤 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相關照片17張附卷可稽及背包1個扣案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檢察官廖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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