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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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威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威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應補充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詳同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37公克,見毒偵卷第57頁之毒品鑑定書所載細目),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513號被告周威志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威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3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92號、97年度易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與竊盜案件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3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宏仁賓館」某室內,以鋁箔紙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9日上午
9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24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宏仁賓館網頁列印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檢察官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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