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通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通達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通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錢通達先後犯竊盜、詐欺取財罪(共2罪)等3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是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仍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竊盜│拘役叁拾日│104年7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年│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0││││,如易科罰│29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4年度│9月3│法院104年度│月5日││││金,以新臺││署104年度│簡字第4448號│日│簡字第4448號│││││幣壹仟元折││偵字第2201││││││││算壹日││2號│││││├─┼─────┼─────┼─────┼─────┼──────┼───┼──────┼────┤│2│詐欺取財罪│拘役肆拾日│104年6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5年│臺灣新北地方│105年3││││,如易科罰│5日、12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5年度│1月29│法院105年度│月1日││││金,以新臺│、13日、26│署104年度│訴字第78號│日│訴字第78號│││││幣壹仟元折│日│偵緝字第29││││││││算壹日││26號、第29││││││││││27號(聲請││││││││││疏漏載第29││││││││││26號)│││││├─┼─────┼─────┼─────┼─────┼──────┼───┼──────┼────┤│3│詐欺取財罪│拘役叁拾日│104年6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5年│臺灣新北地方│105年3││││,如易科罰│7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5年度│1月29│法院105年度│月1日││││金,以新臺││署104年度│訴字第78號│日│訴字第78號│││││幣壹仟元折││偵緝字第29││││││││算壹日││26號、第29││││││││││27號(聲請││││││││││疏漏載第29││││││││││26號)│││││├─┼─────┴─────┴─────┴─────┴──────┴───┴──────┴────┤│備│1.編號1所示之罪刑,於104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註│2.編號2、3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