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74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63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23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柏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柏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吳柏祥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99年11月10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於99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間之某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施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104或111人力銀行網站上閱覽 林佳鋒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雷聖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求職履歷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12月11日下午3時22分許,以被告所提供上開向亞太
電信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謀職之林佳鋒聯絡,佯稱應徵會計助理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以測試個人信用云云,致林佳鋒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在新北市○○市○○路一段187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
㈡再於99年12月14下午3時24分許,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向亞
太電信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謀職之雷聖文聯絡,並與雷聖文相約於同日在新北市○○市○○路一段187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見面後,向雷聖文佯稱應徵司機職缺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以測試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云云,致雷聖文陷於錯誤,而將其駕照影本、履歷表及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復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撥打電話與 黃詩涵 ,假冒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之人員,訛稱因黃詩涵購物後之銷帳錯誤,造成將會自黃詩涵之帳戶內每月扣款,故須重新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云云,致黃詩涵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8時1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將新臺幣14,321元、22,022元,匯至上開雷聖文之帳戶內。
㈢嗣經林佳鋒、黃詩涵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佳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黃詩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吳柏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㈡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1年4月20日經通緝到案時,經本院當庭將101年5月8日審理期日之傳票交付與被告簽收,而已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等情,有該日之訊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卷第130至131頁),足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柏祥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一個星期,將上開SIM卡連同其所申辦之其他4支門號SIM卡均放在錢包裡面,而在網咖裡遺失該錢包,遺失之後別人要拿去做什麼伊完全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確係被告於99年11月10
日,向亞太電信公司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查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2317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卷第126頁),並有被告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之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5至6頁);又告訴人林佳鋒、被害人雷聖文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後,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其等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物與詐騙集團成員,以及告訴人黃詩涵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害人雷聖文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涵、證人即被害人雷聖文於警詢中分別指述甚明(見偵查卷㈠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30號卷第3至5頁、第34至35頁、偵查卷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93號卷第21至25頁、第43頁),復有被告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證人雷聖文向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開戶人資料各1份及告訴人黃詩涵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7頁、第23至27頁、偵查卷㈢第48頁背面、第70至72頁、第80頁背面至第86頁),是上開事實均應堪認定,被告所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用以作為對告訴人林佳鋒、黃詩涵、被害人雷聖文進行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對於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究竟係如何
遺失,以及是否有辦理掛失等節,於偵查中稱:伊於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隔一週後,在臺南火車站連同手機硬體一起遺失,伊於遺失後隔一週直接到直營門市辦理掛失云云(見偵查卷㈡第31至32頁),其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
伊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其他4支門號放在同一個錢包內,而在申辦之一個禮拜後,在網咖內遺失該錢包,伊遺失之後因為找工作疏忽,所以約於101年4月11、12日才去辦掛失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126至128頁),是依被告上開2次供述內容以觀,被告固均辯稱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於申辦一週後遺失,惟就其遺失之地點、情節、以及發現遺失後有無辦理掛失等節,前後陳述內容顯有不符,若被告確有遺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情,應不致有如此歧異之陳述,再者,倘如被告前述其係同時遺失包括本件系爭門號SIM卡在內之5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則衡情被告於發現遺失時理應心急如焚,印象必然十分深刻,當會清晰記得遺失之地點而不至記憶錯誤才是,顯見被告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乙節,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⒉又邇來社會上詐欺犯罪猖獗,犯案者每利用人頭帳戶及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傳播媒體均可見聞,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以防遭人作為犯罪使用之認知,是如有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情事,為免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或遭人盜打作為不法使用,並保障自身權益,衡情具正常事理理解能力之人,多會報警處理,並向電信公司申請停用,縱使是必須先行儲值,始得撥打之預付卡門號,因亦有遭他人盜用以實施犯罪之可能,故亦有在遺失後儘早掛失之必要,而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有使用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之情事(見同上本院卷第128頁),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惟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辯稱:伊在遺失本案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隔一週,有直接至直營門市掛失云云,然經本案偵查檢察官於100年7月20日發函亞太電信公司詢問被告是否曾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辦理掛失,亞太電信公司卻函覆被告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掛失紀錄乙節,有該公司之回函1份存卷可查(見偵查卷㈡第46頁),足見被告於其所稱發現遺失之時起,遲至100年7月份仍未有辦理掛失之行為。然如同前述,被告若確實遺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其為阻止他人不法使用其所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理應於發現遺失後立即辦理掛失,況倘如被告前述,其係同時遺失包括本件系爭門號SIM卡在內之5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則被告於發現遺失時,更應深知該等行動電話門號遭人盜用之機會甚大,而理應會在發現遺失後立刻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均辦理掛失,方符常情,且此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冒著任由他人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持做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在遺失後已逾半年之期間內均未將本案系爭之行動電話門號掛失,並自承其就同時遺失之另外其他4支行動電話門號亦未辦理掛失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28頁),此實有悖於常情,益見被告辯稱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遺失乙節,顯非可採。
⒊另參以詐騙集團取得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目的
係在於利用該門號與被害人或其他共犯聯繫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而躲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故若非明知該門號之申辦人至少在一定之期間內係有意供其使用,而無申報遺失進而停用、甚至報警之可能,當不致甘冒門號隨時有失效或為警方鎖定之高度風險而用於犯罪,使其無法與受騙對象聯絡,導致犯罪目的無法達成,甚至因而遭警方查獲之風險,顯見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⒋再徵諸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
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工具,並透過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進行犯罪(如恐嚇取財、詐欺),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屢見不鮮,復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報導,且迭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僅需持身分證件即可至通訊業者辦理,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並得同時在不同通訊業者申請多數門號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購買或長期借用門號使用之必要;基此,如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該他人有避免使用門號者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時,已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深刻認識,竟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主觀上對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林佳鋒、黃詩涵、被害人雷聖文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使用方法,益徵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於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SIM卡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告訴人林佳鋒、黃詩涵、被害人雷聖文等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而得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被告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取得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同一犯罪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同一或不同之被害人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既係基於單一幫助犯罪之犯意,而為一交付門號之行為,是其所為幫助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得逞,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230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甫於98年6月12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上開犯罪集團之其他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仍為幫助,故判決
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法條部分亦無須引用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尚無須以「幫助共同」論處,仍僅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向告訴人林佳鋒詐取財物,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230號移送併辦之部分,即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斟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三、所述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猶不知約束自身行止,卻將其所申辦之上揭門號出售與他人而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自非輕微,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態度非佳,兼衡本件被告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陳威龍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