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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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定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定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連結個人資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定緯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